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假釋,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 曾楷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一樓「一品香海鮮餐廳」前,見乙○○與 方豐 正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在該處卸貨,即利用 方豐正 搬運貨品進入店家而乙○○一人在車旁之機會,先由丙○○向乙○○謊稱:「我的妹妹於昨日在此遭人駕車撞傷逃逸,該車與你駕駛之車相同,請你前往供我妹妹指認」等語,乙○○不疑,乃隨同三人前往台北縣○○鎮○○街○○○號五樓樓頂,再由綽號「阿祥」之男子假裝下樓找丙○○之妹後,丙○○見乙○○身戴黃金項鍊一條,即向乙○○稱:「你頸上之項鍊可否看一下」,然為乙○○拒絕,丙○○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向乙○○嚇稱:「要你拔下來」等語脅迫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丙○○隨即命曾楷麟動手將乙○○頸上之金項鍊拔下,並自行強取乙○○所有之NOKIA牌、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黃金項鍊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一千元,所得款項由三人朋分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菜市場內,發現丙○○、曾楷麟二人即為強盜伊財物之人,立即報警而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及丙○○、曾楷麟犯罪所得財物變得之款項共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在曾楷麟身上取出另詐欺丁○○所得之黃金項鍊二條、戒指三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乙○○之金項鍊、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脅迫行為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情事,辯稱:伊僅將衣服撩起來,讓乙○○看到 伊有 帶水果刀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方豐正於警訊、偵查中及證人即當鋪人員 蔡明宗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另有水果刀一把、典當及變賣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項鍊及行動電話後花用剩餘款項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扣案及當票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丙○○說頸上項鍊可否給他看一下,我說不要,丙○○就突然拿出一把水果刀,並兇著說『我要你拔下來』,我看了很害怕,他即叫曾楷麟將我的項鍊拔下來,丙○○另外將我的大哥大也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
另查右揭事實,亦據共犯曾楷麟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伊有看到丙○○拿出水果刀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丙○○確有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並脅迫被害人乙○○之事實,且案發地點為建築物頂樓,被害人乙○○僅單獨一人在場,被告丙○○、曾楷麟二人並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乙○○,依當時之情況,被害人乙○○已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查被告與曾楷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及曾楷麟實施,該「阿祥」係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與曾楷麟間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所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財物金項鍊一條及行動電話一具,經典當及變賣所得共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扣案之七千四百二十八元應依法發還抵償被害人乙○○,其餘款項則為被告及共犯曾楷麟、「阿祥」等花費而不存在,不另為發還抵償之諭知,於理由併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