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丁○○
丙○○被告萬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丁○○告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十四號判例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刑事不法情節,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並合併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原告乃主張與前述起訴情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詳為審酌後,認為前開併案情節與本院上述刑事案件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致無法併予審究,而退回請檢察官另行處理,顯然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其刑事案件部分未經起訴),其提起本訴,顯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