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與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搭乘由 鍾文欽 所駕駛KK─一三七號遊覽車(往南下至高雄)後,因隨車服務小姐乙○○要打掃其他乘客在上開遊覽車上所吐出之穢物,而要求甲○○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移動座位時,甲○○及該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二人竟因認乙○○口氣不佳,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動手壓制住乙○○倒地,再由甲○○動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左手食指挫傷、腫漲、瘀血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搭乘上開遊覽車,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因乙○○態度不佳,固與其一同上車之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有與乙○○發生衝突,伊僅有前往架開雙方,並未動手毆打乙○○,且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亦不相識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偵訊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同車其他乘客 鐘慧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人 鍾慧 與被告及被害人二人間均互不相識,亦無甘冒誣陷被告而相助被害人之理,是證人鐘慧所述,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受傷情形,復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報警處理,則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單獨正犯,容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與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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