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案經不起訴處分)與其兄 林協勇 之女友 許瑞玲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許瑞玲與林協勇之住處,許瑞玲因見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要求甲○○提供部分與伊施用,甲○○礙於情面,乃無償轉讓約三、四米粒大小,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予許瑞玲,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搜索查獲許瑞玲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二三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七公克)。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瑞玲在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係普通朋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六樓向被告要安非他命,被告送給伊三、四米粒大之安非他命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卷第三十四頁)相符,且有證人許瑞玲被查獲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扣案可稽,而上開被查獲之顆粒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綱得字第0六三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而證人許瑞玲之尿液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同前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可知證人許瑞玲亦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其證稱向被告要求給予安非他命,自非虛言。
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與其兄發生爭執後,即離開乃兄台北縣淡水鎮之住處,故未轉讓安非他命與許瑞玲云云。然查,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六樓搜索時,被告與許瑞玲均在場,有被告與許瑞玲之警訊筆錄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是被告若與其兄林協勇爭執而離開其兄台北縣淡水鎮上開住處,其豈會於員警搜索其兄與許瑞玲住處時在場,並於員警敲門後,使員警入內搜索之理,且證人許瑞玲係於案發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為前開證述,被告當庭對許瑞玲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背面),是被告嗣後翻異陳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二三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九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一二三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端,犯罪手段、方法,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