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因細故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前,與其夫 王芳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右肩、左肩擦傷、右腕、左耳前方、下肩部、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行為,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診斷證書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場,而係在警察局報案處理等語。
四、經查:在場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友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上午七時,丙○騎機車載我至景新街請我吃早餐,前天晚上我在她家住,剛下車,就看見王芳富及另外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一位即在庭的丁○○,三人強拉被害人至二六七號商店門口,王芳富用掃把打丙○,另不詳姓名二名男子未下手,只是抓住她到店門口後,站在旁邊看,甲○○當時拉著被害人機車,同時王芳富拿糞便塗滿丙○臉部,後來聽到有人報警,就全部到警局了.....」、「(問:
甲○○有無出手打丙○或強拉她頭髮?)答:沒有,甲○○沒動手,我只看見甲○○牽著丙○的機車到店門口,在旁邊看沒說什麼.....當時是王芳富及另二名不詳名男子強拉丙○至店門口,當時二名男子並有說不要打丙○,他們也未出手,但王芳富不聽,仍出手打丙○」等語,核與證人即參與強押告訴人之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甲○○在何處?)答:「不知道,但她未打丙○,也未叫我們打」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時證稱:「.....甲○○當時不在現場」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乙○○目睹全程經過且係告訴人丙○好友,所為證詞,應堪信實,況原審調查時訊之告訴人丙○對於證人乙○○之證述有何意見?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足徵被告甲○○確未出手毆打,亦未喚同案被告王芳富毆打告訴人,應可認定。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要難徒以其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負傷害刑責。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情為同案被告王芳富所造成,亦難遽以推定果為被告甲○○所致。至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改證稱:當時看到王芳富和另二名男子把丙○從家中拉出來,用掃把打,被告甲○○牽摩托車在門口有用手打丙○頭部一下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既已證述同案被告王芳富毆打告訴人丙○等情,尚難認原審訊問證人乙○○時未為隔離訊問,即有使證人不敢為真實陳述之情,況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頸部、右肩、左肩擦傷、右腕、左耳前方、下肩部、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而頭部並未受傷,是證人乙○○翻異前詞證述被告甲○○有用手打丙○頭部一下云云,不能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傷害之事實已為無罪之諭知,未經起訴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將併辦部分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