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周春長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周春長按月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周春長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尚有本金陸拾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周春長及被告,迄今就上開本金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帳卡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