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朋友家與友人聚餐並以高樑酒混合米酒飲用,直至當晚十時許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台中縣太平市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該進化路與自由路三段交岔口處時,因酒精發作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及應與同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擅自駛離邊線,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對丙○○當場施以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丙○○其酒精測定值每公升高達○.五四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即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酒醉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並辯稱:本件肇事係因乙○○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突然右轉所致,與被告飲酒無關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身上雖有濃重之酒味,但在外觀上尚無明顯之酒醉狀態一節,固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為警檢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四毫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酒精濃度施測分析測定值在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研究顯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駕駛人之七倍至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卷可據;被告復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品行,以及飲用酒類後,欠缺遵守規範之意願,為圖一己之便,忽視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已與對方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