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另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捌小包(含袋重約貳拾點參公克)及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鍊袋壹包、藥鏟參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另包裝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含袋重約二十‧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一包、藥鏟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上殘留毒品粉末之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一號),爰依法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鑑驗後淨重0‧一五公克,另包裝重0‧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八小包(含袋重約二十‧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一包、藥鏟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支,其上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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