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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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六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000-000號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除頭期款為八千元外,餘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五千三百九十元,機車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段○○○巷○○○號被告住所,在價金未付訖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於取得機車後,除頭期款外,其餘十二期款均拒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該部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除以印刷字體印有「久興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丙○○」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