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七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乙○○為脫免為警緝捕,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與綽號「 拉希 」之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在臺中市○○路裕毛屋便利商店前,由 廖瑞光 交付相片二張及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予「拉希」。一星期後,在同一地點,「拉希」則交付貼有乙○○相片之甲○○變造身分證乙枚予乙○○。嗣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農舍臨檢時,乙○○為免被查悉其係通緝犯,乃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其所行使之變造身份證一枚附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拉希」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警方緝捕而犯罪,僅使用變造身分證一次,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造之前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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