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戊○○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東勢鎮友誼一村組合屋主任委員,被告丙○○係副主任委員,該村有圍籬工程由被告甲○○負責招標並發包,告訴人乙○○係友誼村社區委員,亦有意參與投標,並欲了解發標過程,而與被告甲○○發生嫌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被告甲○○夥同被告丙○○、丁○○、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乙○○位於友誼一村十號前,持椅子、掃把等器械,圍毆乙○○,致乙○○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雙側下眼眶、左肩、左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丁○○、丙○○、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