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不聽指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在期限內依最低額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佰元,逾則處最高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異議人則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所有,然違規當日,其人與車均在台中,其已超過二年未至台北市,自無可能在台北市違規,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裕隆廠牌,車身顏色為紅色,排汽量為一千七百九十六CC,業據受處分人提出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三張在卷可稽。次查,本件違規事實舉發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 林詠清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庭證述:違規車輛係OPELCORSA廠牌、銀灰色五門自小客車,並非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內之車等語,是本件經警認係違規而逕行舉發之自小客車無論廠牌、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均相去甚遠,望之即明,舉發員警容或對於當日所見違規車號記載有誤,致誤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違規情事,而逕行舉發,故受處分人辯稱當日並未駕駛自小客車至台北市,亦未違規等語,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