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伍公克、參點參壹公克、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零公克、參點零伍公克、零點壹肆公克)為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傾向,且查無販賣毒品之事證,而為該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其持有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四.○九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伍公克、參點參壹公克、零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零公克、參點零伍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