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華指定辯護人張嘉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麗華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麗華(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清潔隊員施以暴力,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精神狀況欠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件施以妨害執行職務之垃圾1包,雖係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沒收該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林麗華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華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不滿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清潔隊員 黃嘉平 於執行清運垃圾之職務時,拒收其未分類之垃圾,林麗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裝有垃圾之垃圾袋砸向黃嘉平之頭部,以此方法妨害黃嘉平執行職務。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黃嘉平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 林嘉猷 於警詢之陳│證明被告事發當日有前往案發│││述│地倒垃圾之事實│├──┼──────────┼─────────────┤│3│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佐證全部犯罪過程│││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然查,經檢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與證人黃嘉平於警詢之證述可得,被告僅以垃圾袋砸向證人黃嘉平之頭部,未有其他如出言辱罵、不雅手勢等行為,是尚難就此舉即認定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然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郭文俐
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