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IENHUNG(中文姓名:黎進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IEN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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