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黃素女 訴訟代理人 賴漢章 被上訴人 陳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736條請求:「㈠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予廢棄」、「㈡原法院97年度執祥字第6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一部提起上訴:「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訟標的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736條(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11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前開訴訟標的,尚不生追加訴訟標的問題,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號土地,伊為該屋4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屋1樓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前因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訟(下稱前案),互為本反訴當事人,嗣於該案二審97年10月14日庭期成立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伊同意拆除4樓增建物,被上訴人則同意拆除1樓增建物。嗣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伊4樓增建物;上訴人遂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0號執行事件,聲請拆除被上訴人1樓增建物。
由於被上訴人1樓違建存在已久,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資料予鑑定機關,無從擬定系爭房屋1樓增建物拆除與補強計畫,導致98年執行事件難以續為執行。其次,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執行名義互為依存,或同時履行;98年執行事件既遭遇困難,如系爭執行事件竟拆除伊4樓增建物,顯失公平,且違反和解本旨,甚至於違背誠信且構成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736條,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僅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因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毋須審究該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伊請求權事由。兩造於97年10月14日合意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亦在場,和解程序並無任何瑕疵,系爭和解筆錄與當事人真意相符;兩造確未約定彼此拆除義務有依存或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無違反誠信、權利濫用情事,故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撤銷事由。再者,上訴人聲請98年執行事件,但拒絕提供鑑定機關必要資料或協助,致無法拆除1樓增建物,此一事由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8、112頁)㈠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號土地,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4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屋1樓所有權人。兩造於前案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涉訟,後於前案二審即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97年10月14日庭期成立訴訟上和解,遂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和解筆錄、第27至33頁一審判決書)⑴陳珀明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⑵黃素女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4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8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6.3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
系爭房屋4樓建部分。上訴人亦持系爭和解筆錄而聲請98年執行事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1樓增建部分㈢98年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A、C增建部分進行鑑定,該會98年11月5日北土技字第9831716號函覆以因債權人(指黃素女)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並表明無法提供結構鑑定所需資料,故無法鑑定等語。嗣執行法院另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0年11月24日100日鑑字第2551號函覆:「…有關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應拆除位置並提出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經本組鑑定人多日思考研判,認定於1至4樓違章建築若只拆除1樓後,所剩2、3、4樓違章建築物,『礙於債權人(指黃素女)不同意於1樓設置支撐』,應力將無法傳遞至地面恐有違及結構安全之虞,故所囑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無法提出,故本次之鑑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倘若1、2、3、4樓違建部分一體適用全部拆除,其施工計畫及拆除部分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尚可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3頁、卷㈡第67頁。但上訴人主張前述「礙於債權人不同意於1樓設置支撐」,應修正為「債權人同意設置合法的支撐」)㈣上訴人曾就系爭和解聲請繼續審判,原法院認定已逾30日不
變期間,遂以98年5月14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99年4月2日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27日98年台簡抗字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1、114至115、189至191頁,卷㈡第13頁)㈤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8年5月15日98年
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原法院98年7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99年8月27日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11月27日98年台簡抗字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2、116至117、187至188頁、卷㈡第12頁)㈥上訴人另就系爭房屋2、3樓所有權人之增建部分,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業經原法院99年1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
六、經查: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則聲
請98年執行事件,均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其次,系爭和解筆錄共計4條,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A、B、C增建物,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4樓如附圖所示A、D、E增建物,第3條約定兩造拋棄其餘主張、抗辯,第4條為訴訟費用之分擔(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依其文義,兩造前開拆除義務為個別成立之債務,彼此並無依存或同時履行關係可言。則上訴人空言兩造拆除義務互為依存、應同時履行;在被上訴人拆除1樓增建物前,不得聲請拆除伊4樓增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3、47頁背面),即有不足。何況,上訴人對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業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和解筆錄未經繼續審判程序以除去其效力,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拆除伊於系爭房屋4樓如附圖所示A、
D、E增建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應予撤銷云云,即有可議。
㈢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二審已委任 郭玉瑾 、 郭玉健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郭玉瑾律師且於97年10月14日庭期伴同上訴人出庭協商,如兩造合意彼此拆除義務具有依存或同時履行關係,當天所簽訂系爭和解筆錄應有相關記載;但是系爭和解筆錄未就互相依存、同時履行等項有何記載,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者,上訴人固謂伊於前案二審97年10月14日期日,已要求被上訴人先拆除1樓增建物,伊才配合拆除4樓增建物, 嗣達成 系爭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上訴人所製做97年10月14日庭期錄音譯文,兩造歷經49分鐘討論後,始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1至78頁);則上訴人縱使曾希望被上訴人先行拆除1樓增建物、或兩造同時履行拆除義務;僅屬協商過程中單方面意願,但未經兩造列入和解條款。則上訴人僅因討論過程提及此情,遽謂兩造所負拆除義務具有依存或同時履行關係,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信。
㈣再其次,「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負有協力配合之之義務。查98年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以100年11月24日100鑑字第2551號函覆:「…有關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應拆除位置並提出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經本組鑑定人多日思考研判,認定於1至4樓違章建築若只拆除1樓後,所剩2、3、4樓違章建築物,『礙於債權人(指黃素女)不同意於1樓設置支撐』,應力將無法傳遞至地面恐有違及結構安全之虞,故所囑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無法提出,故本次之鑑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倘若1、2、3、4樓違建部分一體適用全部拆除,其施工計畫及拆除部分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尚可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對公函意見詳後述),足見98年執行事件關於拆除被上訴人1樓增建物時,由於涉及結構安全,尚需上訴人協助提供1樓補強方案(上訴人表示伊並非反對在1樓設置支撐,而是要求在1樓設置合法支撐,見本院卷第48頁),執行法院始能拆除被上訴人1樓增建物。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1樓補強方案,則98年執行事件未能拆除被上訴人系爭房屋1樓增建部分,實係由於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尚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4樓增建物)無涉。則上訴人竟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將顯失公平,遂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云云,即無可取。
㈤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48條第1、2項、第736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法律行為效力,或就和解契約定義,均屬實體法規定。當事人如認為訴訟上和解(如系爭和解筆錄)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繼續審判獲得勝訴判決後,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有瑕疵、且兩造所負拆除義務具有依存或同時履行關係等情,均屬請求繼續審判事由;然而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遭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48、736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因系爭房屋1樓、4樓增建部分涉訟,於前案二審97年10月14日庭期達成訴訟上和解,遂簽訂系爭和解筆錄。被上訴人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除上訴人在該屋4樓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D、E部分),即屬有據。上訴人空言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事由,遂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736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