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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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黃素女 訴訟代理人 賴漢章 被告 陳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載為:「就本院97年度民事簡上字第1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118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今和解筆錄當事人一方無法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導致他方僅負履行之義務,一方卻無法履行之情形,有違和解應雙方相互讓步之原則,請求廢棄和解筆錄。」。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就該項聲明具狀改載為:「就本院97年度民事簡上字第11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今和解筆錄當事人一方無法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導致他方僅負履行之義務,一方卻無法履行之情形,有違和解應雙方相互讓步之原則,請求廢棄和解筆錄。具狀人黃素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和解筆錄及就本院祥股士院木97執祥字第614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無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改,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8號事件中,在承審法官方彬彬強力訴訟指揮下達成內容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4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8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6.3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訴訟上和解(下稱118號和解)。嗣兩造皆執118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分別以97年度執祥字第61474號(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下稱甲執行事件,該事件執行程序稱甲執行程序)、98年度執速字第130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下稱乙執行事件)受理,形式上兩造皆得訴請對造拆屋還地,貌似公平。惟實際執行上卻產生拆除4層頂樓增建(下稱頂樓增建)不需提出任何施工結構圖,且拆除後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惟1樓違建為側邊增建物,上方尚有相同面積之2樓、3樓違建,拆除後恐將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而需提供完整建築結構資料之不公平結果。而1樓違建存在已久,並未留下任何可供參考之結構資料,如此一來,勢必發生被告可以聲請拆除頂樓增建,原告卻無法聲請拆除1樓違建之不公平現象,強制執行結果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
118號事件中,雙方對於「各自把各自拆掉」之真意應為被告先拆除自己全部違建,原告才配合拆除自己的違建,有先後次序,118號和解筆錄被曲解無法真實呈現當事人真意,案經原告多次聲請重新更正或註解說明和解筆錄,惟遭函覆和解筆錄並無不明確之處,如何執行屬執行處權限。況原告因無法提出建物結構資料,致無法聲請拆除1樓違建,被告反而得以聲請拆除頂樓增建,將導致原告損害擴大,有違「法官酌定和解方案之旨」,及「雙方和解之本意」,損及人民對於「和解筆錄有效且得以落實」之信賴,損害司法威信及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為此,依民法第736條、第
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訴請廢棄118號和解及撤銷甲執行程序云云,而聲明:118號和解筆錄當事人一方無法履行和解成立之內容,導致他方僅負履行之義務,一方卻無法履行之情形,有違和解應雙方相互讓步之原則,請求廢棄該和解筆錄。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廢棄118號和解筆錄及撤銷甲執行事件之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118號和解筆錄為兩造在法庭上,本於自由意志,經雙方律師見證下簽立,較之法院判決更具效力。被告於和解成立後旋在當年12月間自行拆除和解筆錄附圖標示B部分1樓增建(下稱B部分增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約辦理,詎原告一再干擾、拖延強制執行。就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於19分47秒時,被告主張不要處理和解筆錄附圖標示A部分1樓增建(下稱A部分增建),惟因原告懷恨2樓、3樓住戶贊成拆除其違建而藉此報復,矧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A部分違建無法鑑定而可能無法拆除時,遂訴請
2、3樓拆除A部分增建之訴,幸承審法官明察秋毫而未遂其願。然原告鍥而不捨,又聲請建築師於100年4月11日現場履勘,然據建築師到場表示拆除之可能性非常小,原告乃急於提起本訴。而A部分增建連土木技師、建築師都無法處理,被告有何能耐自行拆除。而和解筆錄附圖標示C部分1樓增建(下稱C部分增建)為依兩鄰圍牆搭蓋之簡陋鐵皮倉庫,本欲待原告拆除違建時一併拆除,但原告以B部分增建係新違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先後檢舉A、B、C部分
3處增建,嗣建管處以A部分增建為既有違建且配合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水道工程已往後退縮為由不予處理,B、C部分增建亦僅通知被告自行改善。原告欲藉建築臺北市政府管理處建管處之手拆除A、B、C部分增建,以節省其應繳納之法院執行費,最後僅執行建管處不予處理之A部分增建,並非心存慈悲放過C部分增建。況依系爭和解筆錄,兩造應拆除之部分本非相同,被告原應拆除之部分為37.99平方公尺, 嗣應 執行15.61平方公尺,原告應拆除之部分則為127.79平方公尺,不能因118號和解不如己意而責怪承審法官,甚至聲請撤銷和解。另最近災難頻仍,頂樓增建一直是其他住戶之隱憂,此等確定應強制執行之案件,豈容原告一再玩法拖延拆除,且被告已拆除B部分增建,若撤銷系爭和解筆錄,則被告權益何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原告亦提起反訴請求,經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97年7月5日以96年度湖簡字第2549號判決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嗣於97年10月14日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被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4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154之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4樓(面積15.6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80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96.38平方公尺)建物部分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嗣兩造執11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1474號(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98年度執字第130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⒉乙執行事件原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18號和解內容
所載被告應拆除A、C增建部分進行鑑定,而經覆以因債權人即原告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並表明無法提供結構鑑定所需資料,故無法鑑定等語。嗣另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據鑑定人以100年11月24日100鑑字第2551號函覆稱:有關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建築物應拆除位置並提出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經本組鑑定人多日思考研判,認定於1至4樓違章建築若只拆除1樓後,所剩
2、3、4樓違章建築物,礙於債權人不同意於1樓設置支撐,應力將無法傳遞至地面恐有違及結構安全之虞,故所囑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無法提出,故本次之鑑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倘若1、2、3、4樓違建部分一體適用全部拆除,其施工計畫及拆除部分之補強結構安全及施工計畫尚可辦理等語。
⒊原告於118號和解後,曾聲請繼續審判,而經本院以98年度
續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經以同案號及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原告另就98年度續易字第
1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抗字46號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
⒋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請臺北
市○○區○○路○○巷○○○弄○號2、3樓區分所有權人拆除增建部分而經判決駁回確定。
㈡上開事實,且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本院卷一第23頁)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本院卷第114頁以下)、98年度聲字第56
0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6頁以下)、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18頁以下)、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89頁以下)、98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96頁以下)及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46號裁定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湖簡字第2549號、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97年度執字第61474號、98年度執字第13
0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6條、第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訴請廢棄118號和解及撤銷甲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以: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法第3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從再事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而圖以另行訴訟之方法廢止或消滅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本件兩造於11
8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嗣後雖有異見,而請求繼續審判,然已經駁回確定,經其再就駁回裁定聲請再審,於本院裁定予以駁回後,復由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上述本院98年度續易字第1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99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簡抗字46號裁定可考,則118號和解依法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非得由原告另訴請求裁判加以廢棄,原告於此請求廢棄該和解筆錄,於法要難謂合,自為不能准許。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之和解中,如未有附條件、期限、命供擔保或對待給付等內容,法院無從以當事人間別有其他給付關係能否履行,逕認因他方未履行給付義務,而拒絕執行之聲請,或許債務人主張因此得妨礙或消滅債權人之權利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觀之前述118號和解之筆錄所載兩造和解之內容,係分別載明各自應為之給付,且無附條件、期限之記載,而在118號事件中,兩造各提起之本訴與反訴之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而請求,該等規定所規範之請求權,均非契約關係,更無對待給付可言,兩造就該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因將各自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併同記載於同一和解筆錄,即認有何對待給付關係,是縱乙執行事件中關於A、C部分增建因故未執行,亦不影響於118號和解其他部分之執行力。原告主張雙方於118號事件中,雙方真意係由被告先拆除自己全部違建,原告才配合拆除自己的違建云云,核非成立和解之內容,難認被告負有對待給付並先為給付之義務,不能認為有此得妨礙被告聲請以甲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拆除頂樓增建權利之事由。又原告雖更主張:A、C部分增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無法提出結構資料而不能鑑定,且如不施作2、
3、4樓增建之支撐,即不能執行,則如甲執行程序得拆除頂樓增建,將對原告造成不公平,導致原告損害擴大,有違「法官酌定和解方案之旨」,及「雙方和解之本意」,損及人民對於「和解筆錄有效且得以落實」之信賴,損害司法威信及公共利益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其此主張,徒屬對於118號事件承辦法官勸諭和解有所不當並屬權利濫用之任意指摘,姑不論118號和解係經當事人亦自由意思決定同意而成立,當時各尚有兩造所委任之律師訴訟代理人在場,所指已難憑採,且非可援引為對抗被告之事由,而指被告因11
8號和解而取得之權利因此消滅或執行力有何種妨礙事由存在。
㈢原告起訴聲明如上載,經本院發函命具體陳明訴訟標的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後,迭次具狀均主張係依民法第736條、第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而請求。惟上開民法第736條規定,係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定義性規範,非可執為請求權基礎或妨礙他人權利之抗辯依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更僅係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何種情形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之規定,無涉權利義務之發生或變動,同法第18條則為何種情形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亦與執行名義之效力無涉。至原告固尚引據民法第148條規定,但其主張盡係對於118號事件承審法官勸諭成立和解之訴訟指揮,及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何不公之指摘而已。該訴訟上和解,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思而為決定,兩造因此取得請求他造依訴訟上和解內容履行之權利,且均進而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與原告無有不同,實屬法律所保障之正當行為,且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原告 陳援 上開規定,訴請廢棄11
8號和解及撤銷甲強制執行程序,洵無可取。㈣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應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者,法院於限期命為該行為後,債權人仍不為之時,法院即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可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負有協力配合之之義務,否則執行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而不實施強制執行。兩造間乙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前囑託臺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然因位在1樓之A、C部分增建上方尚有2、3、4樓房屋增建,逕行拆除有對2、3、4樓增建之結構安全構成危害之虞,故需有結構資料而原告無法提出,而經認無法鑑定。嗣改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據上載函覆內容,可知乃因原告堅不同意以施作支撐方式維持2、3、4樓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致無法繼續完成鑑定,以利執行程序之續行。而原告所執不同意理由,據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陳謂:不應增設新違章云云(本院卷二第74頁)。然民事法律關係與強制執行,與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造核發為二事,且增設2、
3、4樓增建部分之支撐,乃絕非得申請核許,亦未經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原告逕自認定依法不得施作而拒絕配合,自難認為其於債權人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已盡,是更不能認為11
8號事件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之內容,客觀上確為不能執行,即果因原告不配合採取為2、3、4樓增建部分施作支撐或其他維護安全之方法而不能繼續強制執行,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要無礙於118號和解之法律上效力與執行力,原告訴請廢棄118號和解筆錄及撤銷甲執行程序,益難認為有憑。
六、從而,民法第736條、第1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訴請廢棄118號和解筆錄及撤銷甲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包括原告迭指118號事件訴訟上和解及謀求更正、解釋等經過,與被告陳稱原告檢舉違建之主管機關處理過程等在內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