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第14條及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4年1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同意,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4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止,利息以年息8.8%計算,自94年1月2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1日定額攤還本息,倘逾期未為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2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54,497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1月21日與富邦銀行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
契約書(卡號為00000000000),約定以50,000元為限額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利息、償還方式、加速條款及違約金均如前開現金卡約定書所示,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4日止,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310元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94年11越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奇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之23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