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四一─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惟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將其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時,確有依規定緊靠右側停車,即停放於採證照片的右方處(雙號),隔天伊沒有上班,車子也沒有移動,等到再隔一天伊要去騎車,才發現伊之機車遭人移動為採證照片上所示情形,伊並沒有違規停車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經警舉發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故開立舉發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惟觀諸採證照片,可知係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照片右側,而受處分人之機車,連同其他二臺機車,停放於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而未能確知上開車輛之停放順序,是尚無法排除,係受處分人之機車先緊臨右側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前,嗣因該自用小客車亦有停車需求,故移動受處分人之機車如採證照片所示情形。復據證人即福民里里長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為伊服務之轄區,該里之停車空間很少,而上開巷弄屬消防通道,故該里有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巷子內可於單月停放車輛於單號處,於雙月停放車輛於雙號處,亦經准許;受處分人為伊之里民,平日與伊互動密切,受處分人亦確知該處停車之規定,平日(雙月時)係將機車停放於巷弄之右邊,其應不會捏造事實等語。可知受處分人熟知該處停車規定,平日均遵守規定停放車輛。則以受處分人為該處里民,確知該處停車規定,應不至於故意違反規定恣意停車,而亦無法排除受處分人之車輛係遭人移動而顯示如採證照片所示之情形,則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認受處分人於停放機車時並無違規情形,而係如其所述緊臨道路右側停車。
(三)從而,本件尚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違規停車行為,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即難認為允洽,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