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五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尿,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