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列「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更正為「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法治觀念薄弱,其將行動電話門號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損金額為30萬元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