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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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2日17時2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
2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6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1月12日早上8時在中華路1段9巷17號對面的小巷停放機車,於當日18時牽車時,發現機車已被移至17號門口劃紅線處,並已被開立違規停車證明。該巷確實全線禁止停車,但各樓間隙仍有很多停車處,本人所停放之小巷亦有很多機車停放,然該巷狹小擁擠,常須移動他人車輛始可進出,本人機車疑似被他人移出後,未移回小巷,而被人移至17號門口,以致於被開單,實非本人違規停車至如此明顯的紅線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2日17時27分,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是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情事已甚為明確;且該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既為異議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列印本在卷可考),而該機車復為異議人所支配使用,則對於該機車之使用情形(包含行駛、停放等),自均在異議人掌握中,異議人所辯上情,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純屬片面之詞;更何況,重型機車本身重量不輕,不易為長距離之移置,縱然他人為了進出而有移動機車之必要,亦僅需稍微調整移動即可,何須將本件機車由「17號對面的小巷」移至「17號門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至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