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09、21952、26068、27
579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5410、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李東哲 (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榮吉 (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殷文彥 (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少年李○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吳三勝 (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李○暐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假冒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
之詐欺成員先假冒係臺中之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云,並詢問乙○○所有帳戶使用狀態;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以電話要求乙○○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乙○○受騙上當後,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000000)、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書記官:平股李建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 李家宜 所用之文件,其後又指示殷文彥駕駛8856-SJ號車輛搭載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與乙○○碰面。而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將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乙○○,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而少年李○暐、殷文彥詐得款項後,即由殷文彥扣除百分之1報酬即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某公園交付張榮吉處理,而事後吳三勝亦將5000元之報酬交予少年李○暐。
㈡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該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前一日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乙○○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號 亞太 電信附近,將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傑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陳永傑」之成年男子則交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000000)、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二、丙○○與少年李○暐、 邵建菖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0年10月25日與少年李○暐聯絡,介紹邵建菖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假冒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丙○○並與少年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分之0.5做為報酬。其等即分工接續於100年10月26日,由上開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以電話向乙○○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殷文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邵建菖,殷文彥並交付邵建菖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
0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000000)、案件專號:刑字第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
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由邵建菖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2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陳永傑」,均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殷文彥搭載邵建菖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前欲向乙○○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得逞,而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員警當場自邵建菖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1張、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其上貼有邵建菖照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2張。
三、另經警於100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殷文彥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2樓18室(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14)居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張榮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犯殷文彥、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暐、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因為邵建菖缺工作,所以伊才把邵建菖介紹給李○暐,但伊不知悉他們所做的是詐騙工作,且伊也沒有約定從介紹工作中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㈠上開共犯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少年李○暐、邵建菖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而堪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3時至5時許之警
詢中證稱:伊於100年10月24日12時32分接獲一名自稱是臺中警察局員警的電話,他稱伊涉及一件詐騙案件,說有人冒用伊的名義去開戶,問伊所有帳戶的使用狀態,表示還會有臺中法院的人會打給伊,同日12時55分,一名自稱臺中法院李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要將帳戶的錢交給他們信託監管,之後仍然保持通話,約於13時46分伊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領30萬元,約於15時許,伊依照他的指示至臺北市東門國小門口跟一位 陳永業 先生碰面,伊依照他的指示到達東門國小後,有一位自稱是陳永業的先生就問伊是不是李小姐,伊回答是之後,該李書記官指示伊將電話交給該陳永業先生,他們通話幾十秒後,陳永業先生把手機還伊,而該李書記官就指示伊將30萬元交給這位陳永業先生。伊將錢交給陳永業先生之後,陳永業先生將一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交給伊後由林森南路北往南方向離去,另李書記官在電話中表示錢監管24小時沒問題後會把錢匯還給伊。約於100年10月25日10時許,伊再度接到該名自稱臺中法院李書記官之電話,他表示昨天開庭的結果,這件洗錢案還需要監控伊另外一個京城銀行帳戶,伊跟他表示京城銀行帳戶的印鑑跟存摺都不在伊這,無法領錢,之後他要求伊至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之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伊依照他指示,於11時36分搭高鐵至嘉義,抵達嘉義約13時,伊搭計程車到達原京城銀行約14時,臨櫃領200萬元之後,李書記官跟伊約在臺南市○○區○○路○○號亞太電信前跟一位陳永傑先生碰面交錢,伊跟陳永傑先生在亞太電信碰面後,在該處附近,將200萬元交給那位陳永傑先生,陳永傑先生收了錢將一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交給伊之後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離去。伊共損失230萬元。該名自稱臺中法院李書記官在伊最後將錢交給陳永傑先生後表示在今(26)日早上9時還會再打給伊告知伊法院對於此詐騙洗錢案的最新處理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1至34頁);及於
100年10月26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警詢中證稱:今(26)日伊在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前正與對方交涉付款時,該男子即遭警方逮捕,警方在他隨身手提袋內搜出偽造之司法文書及證件一批;伊於100年10月24日、25日交款二次之男子不是同一人;伊今日係先至仁愛路四段京城銀行提領50萬元,然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叫伊至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等一位法務部執行署監管科陳科員,伊便依指示到達東門國小等候,伊正與詐騙集團通話中,該名男子靠近伊,問伊是不是李小姐,伊便問他是不是陳先生,該男子回答「我是」,伊再問他,可以看你的證件嗎,該男子回答「沒問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5、36頁)。
⒉證人即共犯殷文彥於101年3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4日有載一個業務李○暐,去臺北市○○區○○里○○路○段向被害人乙○○取款,當天是公司打電話叫伊去載李○暐,伊等一起去臺北,中午時公司就打電話給伊叫伊等去仁愛路找被害人拿錢,是拿30萬元,伊拿錢回來後扣除伊的百分之1報酬,將剩下的錢交給張榮吉。100年10月26日公司又打電話來給伊說要去臺北市○○路找同一個被害人,這次與伊一同行騙的業務是邵建菖,伊是在臺中市載他去臺北市找被害人的。公司的人有先跟伊說被害人前一天即100年1
0月25日受騙的情形,伊也有將這件事告訴邵建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226頁反面);及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伊在這件案件中,是第一次及第三次的司機,第一次伊駕駛8856-SJ號載李○暐去臺北市○○區○○路東門國小前詐騙到被害人30萬元,第2次伊沒有去,伊在100年10月26日,載邵建菖北上時,有接到工作機上頭打來,說10月25日有成功200萬元,要伊等去第一次相同地點再去取款,到了臺北市凱道,邵建菖就坐計程車過去,伊在旁等他電話,過了一陣子伊沒見到他,就接到上頭叫伊先回臺中。伊是聽張榮吉的指揮,詐騙到的錢是由張榮吉交給李東哲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0頁)。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暐於101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100年10月24日有跟殷文彥一起去詐欺被害人得手30萬元,當天伊是下車負責跟被害人取款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114頁);及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被害人乙○○受詐騙案,伊得手30萬元,伊是從吳三勝那裡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6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
10月26日詐騙乙○○當天,同車的只有伊跟司機殷文彥,伊這次就被抓了;伊當天還沒出示證件,但有證件,證件是殷文彥給伊的,照片是殷文彥帶伊去拍的,在中和大潤發拍的,是當天上臺北時去拍的,照片是殷文彥黏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0頁)。
⒌共犯李東哲、張榮吉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確有上開組成詐欺集
團及詐騙被害人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宗第21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
⒍卷附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李東哲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2號判決書。
⒎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包括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手機,惟編號
、未扣案)、印文。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透
過丙○○認識李○暐,100年10月分時伊請丙○○幫伊找工作,她說好;到了10月25日晚上丙○○以一支亞太門號打到伊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跟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統一超商,她說會有一個男的來找伊,後來來的人就是李○暐,伊就跟他到附近一個家裡,當時家裡有李○暐和1個女的、丙○○跟她朋友共5個人,李○暐跟伊說做詐欺的事情,當時丙○○也在場跟她朋友在聊天。丙○○應該知道她介紹給伊的工作是在做詐騙的;伊於100年10月25日晚上是第一次見到李○暐,100年10月26日李○暐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搭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向被害人乙○○詐騙之事,當時伊先問丙○○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伊之前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算是專門在介紹車手給車手頭的人,從中賺取介紹費」等語為實在;伊之前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與小不點(按即被告丙○○之綽號)及該名男子就在細談詐欺車手的工作內容」等語為實在;伊跟丙○○間應該沒有不愉快;伊之所以會找丙○○介紹工作,是因為當時剛交保回來,聽朋友講的,該朋友也是同一個圈子作詐欺的,大概講一下就知道,伊朋友說,如果伊沒有工作的話,可以跟小不點講一下,就可以做車手的工作;伊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是專門介紹車手給車手頭的人,是因為即時通狀態有說被告她今天賺多少賺多少,伊朋友說被告是專門介紹車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李○暐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邵建菖
是丙○○介紹給伊,是100年10月某日晚上,就是邵建菖被查獲的前一、二天,丙○○打電話給伊,說她那裡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給伊,當時丙○○知道伊是做詐欺車手的,丙○○說介紹人給伊,要從中抽取報酬,伊當天就跟邵建菖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派出所的一家便利商店見面,伊見到邵建菖後就跟他一起去找丙○○,伊等在丙○○朋友丁○○家中找丙○○,在現場伊就有跟邵建菖討論做案的細節。因為丙○○她也認識與伊同一集團的詐欺車手 張志豪 及吳三勝,所以丙○○透過他們知道伊是做詐欺的。當時與丙○○談的報酬,就是如果邵建菖出車詐欺得手,以得手款項的百分之0.5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丙○○認識邵建菖,當初伊跟著吳三勝做詐欺的工作,然後伊缺假書記官,就跟丙○○說伊這邊有工作,看她有沒有朋友缺工作的,可以來伊這邊,然後丙○○就叫邵建菖跟伊聯絡,然後伊就跟邵建菖講大概工作的內容,之後隔天邵建菖就給車手載去北部工作。伊跟邵建菖第一次見面是在北屯的松竹路上的一間7-11便利商店,一開始就只有伊跟邵建菖在場,之後伊跟邵建菖講完工作流程之後,伊就帶邵建菖去再裡面一點的丁○○的家,去跟丙○○碰面,跟丙○○表示伊有錄取邵建菖。伊跟丙○○間沒有任何不愉快。伊這次沒有給丙○○介紹費,因為有說好,CASE有做成才給。丙○○事後沒有問伊為何沒有給她介紹費,是伊直接打電話給丙○○,然後問丙○○,邵建菖人在何處,因為當天伊還不知道邵建菖被警察抓了,然後丙○○跟伊說邵建菖被警察抓了,然後伊就跟丙○○說,邵建菖當天沒有做任何的CASE,所以沒有錢。伊於偵訊所為的陳述(經提示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6頁)實在。丙○○是透過張志豪、 李光勝 、吳三勝他們才知道伊是做詐欺的。當時跟丙○○談的報酬,是邵建菖出車詐欺得手款的0.5%,當時就是這樣跟丙○○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⒊上開證人邵建菖及李○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依其等上開
證述,其等與被告丙○○並無仇恨糾紛,則其等並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是上開證人邵建菖及李○暐之證述,堪以採信。佐以本項上揭㈠各點之論述,被告上開所辯,則難憑採。綜上事證,被告丙○○介紹邵建菖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並與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分之0.5做為報酬之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丙○○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100年
10月25日李○暐與邵建菖在證人丁○○家中談論工作事項時,未告知伊關於邵建菖之工作內容等情。惟依上開證人邵建菖與李○暐之證述內容,被告丙○○顯然於介紹工作之初即知悉所介紹之工作係與詐欺相關之犯罪工作,並因而約定介紹之報酬即依詐欺所得款而定,則縱使證人丁○○於100年10月25日在其家中未聽聞李○暐或邵建菖向被告談及邵建菖之工作內容,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判決就此亦已說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變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共118條(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112條係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該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書,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字樣,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其他共犯就上開100年10月26日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介紹共犯邵建菖加入擔任負責出面假冒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業務角色,並與共犯少年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分之0.5做為報酬,則被告丙○○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前所述,屬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李○暐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依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
0年10月25日晚上丙○○以一支亞太門號打到伊手機給伊,跟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統一超商,她說會有一個男的來找伊,後來來的人就是李○暐;100年10月26日詐騙乙○○當天,同車的只有伊跟司機殷文彥,伊這次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0、61頁);⒉證人即共犯李○暐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丙○○認識邵建菖,當初伊跟著吳三勝做詐欺的工作,然後伊缺假書記官,就跟丙○○說伊這邊有工作,看她有沒有朋友缺工作的,可以來伊這邊,然後丙○○就叫邵建菖跟伊聯絡,然後伊就跟邵建菖講大概工作的內容,之後隔天邵建菖就給車手載去北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共犯邵建菖係於
100年10月26日詐騙被害人乙○○之前一晚始經被告丙○○之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㈣依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
0年10月26日詐騙乙○○當天,伊這次就被抓了,伊當天還沒出示證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0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中證稱:伊今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到達東門國小等候,伊正與詐騙集團通話中,該名男子靠近伊,問伊是不是李小姐,伊便問他是不是陳先生,該男子回答「我是」,伊再問他,可以看你的證件嗎,該男子回答「沒問題」,警方隨即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6頁);可知共犯邵建菖尚未及行使該偽造之證件即特種文書,即為警查獲,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丙○○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丙○○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為貪圖私利,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於本案所擔任者係介紹業務加入及依詐得款項計算分配酬金之非主犯角色,及其本件犯行之惡行應較主犯李東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主要幹部張榮吉(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車手殷文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務邵建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邵建菖、殷文彥、張榮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正本2紙部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之主刑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等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甲編號16、1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經交付予被害人乙○○,已屬被害人乙○○所有,其上分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印行處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未參與而非共同正犯,即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意旨仍徒以前詞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所為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均已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出處│沒收之依據│││││││├──┼────────────┼──────┼───────┼──────┤│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無│於共犯邵建菖處│依刑法第38條│││0000號SIM卡1張)││扣得(參臺北地│第1項第2款│││││院100年審訴352│沒收。│││││判決附表編號一││││││)││├──┼────────────┼──────┼───────┼──────┤│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無│於共犯邵建菖處│依刑法第38條│││0000號SIM卡1張)││扣得(參臺北地│第1項第2款│││││院100年審訴字│沒收。│││││第352號判決附││││││表編號二)││├──┼────────────┼──────┼───────┼──────┤│3│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臺灣法務部│於共犯邵建菖處│依刑法第38條│││印」印文紙張1紙│檢察署印」印│扣得(參臺北地│第1項第2款││││文1枚│院100年審訴字│沒收。│││││第352號判決附││││││表編號三)││├──┼────────────┼──────┼───────┼──────┤│4│偽造之「監管科科員陳永傑││於共犯邵建菖處│依刑法第38條│││法務部員工」服務證1張│無│扣得(參臺北地│第1項第2款│││││院100年審訴字│沒收。│││││第352號判決附││││││表編號四)││├──┼────────────┼──────┼───────┼──────┤│5│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傳真影本2紙於│依刑法第38條│││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檢察署印」印│共犯邵建菖處扣│第1項第2款│││年10月26日)」公文書正本│文各1枚│得(參臺北地院│沒收。│││及傳真影本各2紙(正本2紙││100年審訴字第││││未扣案)││352號判決附表││││││編號五)││├──┼────────────┼──────┼───────┼──────┤│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無│於共犯殷文彥處│依刑法第38條│││337號SIM卡)1支││扣得(參附表一│第1項第2款│││││編號1)│沒收。│├──┼────────────┼──────┼───────┼──────┤│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無│於共犯殷文彥處│依刑法第38條│││168號SIM卡)1支││扣得(參附表一│第1項第2款│││││編號2)│沒收。│├──┼────────────┼──────┼───────┼──────┤│8│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無│於共犯殷文彥處│依刑法第38條│││109號SIM卡)1支││扣得(參附表一│第1項第2款│││││編號3)│沒收。│├──┼────────────┼──────┼───────┼──────┤│9│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無│於共犯殷文彥處│依刑法第38條│││號)1支││扣得(參附表一│第1項第2款│││││編號4)│沒收。│├──┼────────────┼──────┼───────┼──────┤│10│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SIM卡)1支││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2)│沒收。│├──┼────────────┼──────┼───────┼──────┤│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SIM卡)1支││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3)│沒收。│├──┼────────────┼──────┼───────┼──────┤│12│遠傳預付卡2張│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4)│沒收。│├──┼────────────┼──────┼───────┼──────┤│13│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00000000號)1張││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5)│沒收。│├──┼────────────┼──────┼───────┼──────┤│14│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000000號)1張││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6)│沒收。│├──┼────────────┼──────┼───────┼──────┤│15│亞太電信預付卡1張│無│於共犯張榮吉處│依刑法第38條│││││扣得(參附表二│第1項第2款│││││編號7)│沒收。│├──┼────────────┼──────┼───────┼──────┤│16│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法務│無││依刑法第219│││部檢察署印」印章1枚│││條沒收。│││││││├──┼────────────┼──────┼───────┼──────┤│17│未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無││依刑法第219│││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條沒收。│││執行處印」印章1枚││││└──┴────────────┴──────┴───────┴──────┘
【附表乙】┌──┬────────────┬──────┬───────┬──────┐│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偽造之印文│出處│沒收之依據│├──┼────────────┼──────┼───────┼──────┤│1│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1年度│偽造之印文依│││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檢察署印」印│少連偵字第8號│刑法第219條│││年10月)」公文書正本及傳│文各1枚│偵查卷第99頁│沒收。│││真影本各1紙││││├──┼────────────┼──────┼───────┼──────┤│2│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法務部行政│影本見101年度│偽造之印文依│││制命令(申請日期100年10│執行署臺北凍│少連偵字第8號│刑法第219條│││月24日)」公文書正本及傳│結管制命令執│偵查卷第100頁│沒收。│││真影本各1紙│行處印」印文││││││各1枚│││├──┼────────────┼──────┼───────┼──────┤│3│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臺灣法務部│影本見100年度│偽造之印文依│││止付聲明書(發文日期100│檢察署印」印│偵字第27579號│刑法第219條│││年10月25日)」公文書1紙│文1枚│偵查卷第177頁│沒收。│└──┴────────────┴──────┴───────┴──────┘【附表一】(於共犯殷文彥處所扣得)(見100年偵字第26068號卷第85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手機(含門號│1支│共犯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0││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共犯殷文彥所犯│││337號SIM卡)││行使用。(參見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院卷㈠第270頁)││├──┼──────┼──┼────────┼──────────┤│2│手機(含門號│1支│共犯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0││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共犯殷文彥所犯│││168號SIM卡)││行使用。(參見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院卷㈠第270頁)││├──┼──────┼──┼────────┼──────────┤│3│手機(含門號│1支│共犯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0││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共犯殷文彥所犯│││109號SIM卡)││行使用。(參見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院卷㈠第270頁)││├──┼──────┼──┼────────┼──────────┤│4│手機(序號35│1支│共犯殷文彥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0││供其參與之詐欺犯│款,於共犯殷文彥所犯│││號)││行使用。(參見本│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院卷㈠第270頁)││└──┴──────┴──┴────────┴──────────┘【附表二】(於共犯張榮吉處所扣得)(見100年偵字第27579號卷第71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是否沒收│├──┼──────┼──┼────────┼──────────┤│1│手機(含門號│1支│1.共犯張榮吉所有│不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2.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2│手機(含門號│1支│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號││。│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SIM卡)││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2頁)││├──┼──────┼──┼────────┼──────────┤│3│手機(含門號│1支│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0000000000號││。│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SIM卡)││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100年偵字第││││││27579號卷第20至││││││36頁之通聯譯文)││├──┼──────┼──┼────────┼──────────┤│4│遠傳預付卡│2張│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2頁)││├──┼──────┼──┼────────┼──────────┤│5│臺灣大哥大預│1張│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付卡(門號││。│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0000000000號││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2頁)││├──┼──────┼──┼────────┼──────────┤│6│亞太電信預付│1張│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卡(門號││。│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0000000000號││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2頁)││├──┼──────┼──┼────────┼──────────┤│7│亞太電信預付│1張│1.共犯張榮吉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卡││。│款,於共犯張榮吉所犯│││││2.供其參與之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犯行所用。││││││(參見本院卷㈡第││││││262頁)││├──┼──────┼──┼────────┼──────────┤│8│亞太電信繳款│2張│1.共犯張榮吉所有│不沒收。│││單││。││││││2.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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