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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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19號,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9160、19419、1942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文俊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愛惜羽毛,反而允許轄區賭博業者經營賭博電玩,並於查緝前通風報信,洩漏消息,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嚴重影響犯罪偵查之成效,理應予以嚴懲,以儆效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屬過輕,又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別無前科,另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被告並無何宣告緩刑之特別情況,被告為 冀求寬典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即認定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未考量被告於歷經近2年之偵查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不思自省,毫無悔悟,且判決中科刑之理由,僅載稱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㈠原審衡酌本案卷內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係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並審酌被告基於職務而有巡邏臨檢查緝不法之義務,自應嚴守分際不得洩漏予人,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洩漏他人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之消息,自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又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亦即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緩刑二年,同時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六萬元。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
㈡至於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違比例原
則,且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惟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刑事通常訴訟程序判決書中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既顯有不同,是刑事訴訟案件如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實係「無須」於簡易判決書中記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甚明,此乃基於追求訴訟經濟所必要,是自不得以簡易判決書中未就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詳細」記載,即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於本案中,原審判決縱未於量刑審酌事項中逐項具體記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詳細情形,亦與法定有關判決應記載之事項無違,自不應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至今,確亦未再有其他相關刑案犯罪紀錄,又其自本案案發後至100年年底之數年間,確亦有因工作表現良好而經其上級主管機關記嘉獎及記功達2百次有餘,其亦曾於98年上半年經上級主管機關對「刑事外勤人員偵辦刑案工作績效考核」評核後為偵查佐第一名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令函公文等件在卷可參,亦足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諭知量刑及緩刑並命附負擔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均有所據。是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3段7巷13號3樓之
1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60、19419、19420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訴字第2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俊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黃文俊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5年10月止,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三組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黃文俊得知 甘翔舟 (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其勤區範圍即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即安民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為向業者顯示有協助逃避查緝之能力以利日後索賄,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甘翔舟表示可以透過暗號方式警示相關查緝訊息,以協助其順利在上址營業,並約定若有查緝行動,會撥打甘翔舟電話,並於接通後立即掛斷,俟查緝行動結束後,再以相同之方式通知。嗣黃文俊於94年8月27日與不知情之小隊長 林世彤 共同外出執行巡邏勤務,明知關於查緝臨檢行動係應秘密之事項,惟為避免林世彤發現其勤區範圍內有賭博電玩店,乃於該日凌晨零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當時位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甘翔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並於接通後隨即掛斷,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甘翔舟接獲上開來電後,得知警方可能有查緝行動,乃立即以電話與該店員 陳廉凱 (起訴書誤載為 戴士杰 ,應予更正)聯絡,表示「趕快打給那個,中班那個,女的」「叫她把鐵門關起來,然後打電話給我」,之後甘翔舟又向店員 羅嘉鋒 (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門關起來,人家三組的要來了」。同日凌晨1時37分左右,黃文俊再以上開門號與甘翔舟聯絡,並於接通後隨即掛斷,甘翔舟知悉可以繼續營業,乃以電話聯絡羅嘉鋒,表示「可以開門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上揭洩漏查緝臨檢行動犯行,業據被告黃文俊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504號卷(即偵18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甘翔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9160號卷(即偵34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130頁背面、131頁】。另被告黃文俊於94年
8月6日以電話向證人及共同被告甘翔舟表示「我等一下跟你們那個,店裡的小弟講一下就好了」「電話裡不要講啦」;被告黃文俊於94年8月27日凌晨零時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即共同被告甘翔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並於接通後隨即掛斷。甘翔舟接獲上開來電後,乃立即以電話與店員陳廉凱(起訴書誤載為戴士杰)聯絡,表示「趕快打給那個,中班那個,女的」「叫她把鐵門關起來,然後打電話給我」,之後甘翔舟又向羅嘉鋒表示「門關起來,人家三組的要來了」。同日凌晨1時37分左右,黃文俊撥打電話給甘翔舟,8秒後隨即掛斷,甘翔舟乃聯絡羅嘉鋒,表示「可以開門了」及被告黃文俊於94年9月4日向甘翔舟表示「你招牌不要弄得太明顯」「招牌拿掉好了」「我上次給你這樣子測試一次,你知道吧」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附件卷(偵
8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第48頁背面、第51頁】,足認被告黃文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黃文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惟本案被告黃文俊為依警察法任用之警察人員,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亦係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
(三)綜上,修正前之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文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條文應一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文俊於94年8月27日將與不知情之小隊長林世彤共同外出執行巡邏勤務,而該巡邏勤務,乃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巡邏勤務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偵防、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黃文俊身為警察人員,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詎竟再將應秘密之巡邏勤務臨檢行動內容透露予甘翔舟,已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核被告黃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黃文俊基於職務而有巡邏臨檢查緝不法之義務,自應嚴守分際不得洩漏予人,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洩漏他人行動電話申登資料之消息,自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及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事項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末查,被告黃文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黃文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同時斟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黃文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