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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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書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書閔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書閔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㈡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㈠及㈢至㈣所示之各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4年4月4日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內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於95年8月25日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撤銷,上開二罪罪刑接續於下列㈡所示之停止戒治後執行,於97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查獲於95年3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毒聲字第3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上開㈠所示之撤銷緩刑後之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㈢嗣於上開㈠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7年6月13日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
㈣復因於98年1月12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8年6月26日確定後,於98年1月13日入監,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四犯)。
㈤詎於出監後,因於100年7月18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上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五、六犯,現正執行中)。
二、蕭書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㈠於100年10月3日上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犯)。復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犯)。 嗣經警 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12號5樓B室前走廊對其攔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其上開施用用餘之毒品,而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0年度毒偵字第6871號起訴事實)。
㈡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三段263巷4弄10號4樓樓頂之居處內,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犯),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犯)。嗣經警據報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緝,當場查獲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物品,而其於同日由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書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蕭書閔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同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UL/2012/00000000號)等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
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案卷內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
)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月1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月28日(80)發技1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量之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隨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之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者,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152頁)。
㈢再以,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會產生未
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惟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作用,僅會產生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之該科學檢證結果,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檢附之英國藥協會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該書記載文獻資料可供查證;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各該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
天內、一至五天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至十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行為,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含附表二所示之該次因施用而持有之用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就同時施用數種毒品犯行,因涉及行為人成癮性與其施用習慣,是就行為人有數種毒癮病症下,就其同次持有之數種毒品,不論其究係分次或同時施用該數種毒品,考量其持有該數種毒品之目的,係在解除其毒癮之事實上,基於該事實本質並考量罪責與刑罰之相當性,其就該等毒品究係以同時施用或以分次施用,而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之刑度或依數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應均屬相同。此外,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斟酌其另案罪刑將來可能在監期間,就其本案罪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米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有同表該欄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採應認屬查獲毒品之意見、該次研討結果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法院之毒品無法自包裝袋完全刮除分離之意見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二│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袋│㈠鑑定文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㈡外觀:││05507號毒品鑑定書。│││米白色粉末。││㈡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67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3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375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附表三: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用途│├──┼───────────┼──┼────────────────────────────┤│一│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二│電子磅秤│一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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