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涵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0、533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思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方思涵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754、6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號、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7號、9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仍以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375元至2500元之對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為下列行為:
㈠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茂華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華(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㈡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鎮豪 聯繫,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價完成交易(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㈢方思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
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編號11)。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未使用之分裝袋817個、研磨器1組(內有K他命約1.5公克)。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徐茂華、葉鎮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方思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其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茂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964號、第0011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6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4至10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鎮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0964號、第0011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68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UL/201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因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致遠」、「 阿進 」等人,然依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 張凱境 )所載,被告所指「阿泰」、「致遠」二人,經查尚無所獲,所稱「阿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就該人稱謂、聯絡電話,已有所悉,被告於警詢時除告知「阿進」之聯絡電話外,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諸如其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從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1年5月14日查獲張凱境,與被告之供述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除毒癮,且因販賣毒品,甫於100年1月25日為警查獲,未知警惕自新,誘於厚利,再為販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非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無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念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達10次,然其交易對象特定,與隨機販賣提供毒品之危害程度有別,是參酌其行為所肇實際惡害及所呈現之反社會性,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4、5、7、8、9、10部分)、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6部分)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未使用之分裝袋817個、研磨器1組(內有K他命約1.5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電子磅秤1台,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方祥鴻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8時33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與徐茂華聯繫,在新北市│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區○○路○段○號 雅緹 汽車旅│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館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徐││時,追徵其價額。│││茂華。│││├──┼───────────────┼─────┼────────────────┤│2│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19日晚間7時5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與徐茂華聯繫,在上址雅│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緹汽車旅館前,以1500元之對價,│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克)予徐茂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3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條第2項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電話與徐茂華聯繫,在新北市新莊│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區○○路與昌盛街口附近,以1000│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約0.3公克)予徐茂華。││時,追徵其價額。│├──┼───────────────┼─────┼────────────────┤│4│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9月7日上午8時23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雅緹汽車│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旅館前,以1500元之對價,販賣甲││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鎮豪。│││├──┼───────────────┼─────┼────────────────┤│5│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9月11日凌晨3時38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凌晨3時55分許,在前址雅緹汽車│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旅館員工停車場,以1500元之對價││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克)予葉鎮豪。│││├──┼───────────────┼─────┼────────────────┤│6│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1日晚間6時58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雅緹汽車│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旅館206號房車庫內,以2000元之││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時,追徵其價額。│││0.5公克)予葉鎮豪。│││├──┼───────────────┼─────┼────────────────┤│7│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晚間8時50分許,在上址雅緹汽車│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旅館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時,追徵其價額。│││葉鎮豪。│││├──┼───────────────┼─────┼────────────────┤│8│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4時5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下午4時20分許,在前址雅緹汽車│品罪。│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旅館208號房車庫內,以1500元之││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4公克)予葉鎮豪。│││├──┼───────────────┼─────┼────────────────┤│9│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5時48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雅緹汽車│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旅館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時,追徵其價額。│││葉鎮豪。│││├──┼───────────────┼─────┼────────────────┤│10│方思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4時46分│制條例第4│期徒刑叁年玖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2項販│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行動電話與葉鎮豪聯繫後,於同日│賣第二級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雅緹汽車│品罪。│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旅館前,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時,追徵其價額。│││葉鎮豪。│││├──┼───────────────┼─────┼────────────────┤│11│方思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毒品危害防│方思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於100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制條例第10│期徒刑肆月。│││在新北市○○區○○路1段199號│條第2項施││││4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第二級毒││││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產│品罪。││││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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