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曾耀堂 被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燕如
楊錦麟 黃朝暉 陳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被告公司水務部經理楊錦麟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縮減,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自100年7月1日起停止僱用原告,惟查,被告公司既無虧損亦無業務減縮,甚至曾宣示將擴展公司業務,自不得以此事由資遣原告,且被告公司嗣於其開立之資遣表,卻載明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不僅與前向原告表明之資遣事由完全不同,況被告公司原業務亦未減少或性質變更,顯係惡意資遣原告,其資遣應非合法,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7至10月之薪資,於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274,167元後,差額為5,833元,復應自100年1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7萬元等語。
(二)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5,833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職務時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自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三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而被告公司原係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然因景氣不佳及市場因素,造成96至98年間連續虧損3年,金額達154,099,683元,超過公司當時之資本額127,080,000元,被告公司乃思業務轉型,並於100年4月13日召開之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中,明確將公司業務往水資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業用為主,其中再生水、飲用水、特殊水等水資源專案小組,以當時公司水務部為主導,水務部部門發展方向,甚至全公司發展方向已確定變更,水務部門乃據此與德國Bergmann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引進小型污水套裝設備,而參與人員需具備基本外語能力與技術研發能力,惟原告並不具備此相關能力,且被告公司自100年起迄今,除維繫既存之承攬工作業務外,並無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而既存之主要承攬工作計有經濟部工業局仁○○○區○○道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蒸汽鍋爐BOT案等,其中仁大工業區案及迪化污水處理廠案,均屬公部門,有契約編列固定人員及其資格要求,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人員需具備鍋爐操作專業證照,且上開3工作單位並無相關主管職缺存在,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復於101年1月1日起,因業務性質變更,進行內部部門整併,足證公司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被告公司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0年5月31日預告資遣原告,且其時另有3名原水務部人員亦因相同事由遭資遣,被告公司並於100年5月31日交付資遣表予原告,其攜回審閱後亦簽名確認寄回,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其遞交資遣表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嗣亦已配合辦妥職務之移交,被告並於100年7月11日將資遣費匯至原告帳戶經其受領,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0年6月30日離職。
(2)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原告資遣表所載,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該資遣表並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已受領資遣費274,167元,該資遣表係由原告郵寄予被告。
(3)被告公司曾於98年9月22日召開98年股東臨時會,復於10
0年4月13日召開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於100年12月26日以越總人(10
0)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組織整併及人事異動,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是否可採?㈡被告主張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否有據?㈢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有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是否可採?
(1)查依據卷內所附原告資遣表所示,該資遣表備註欄記載有:「1.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辦理台端資遣。」文字,且原告不爭執該資遣表乃原告簽名後,郵寄予被告之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交付該資遣表予原告時,資遣表上已明載資遣事由,而該資遣表既係關係原告得否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之權利,且係原告簽名後始郵寄予被告,衡諸一般常情,原告焉有可能對該資遣表記載內容未謹慎審視,而未發現資遣事由與原告所主張之資遣事由未符,致未向被告為異議,是原告所為主張,實有違常情。
(2)原告雖再主張於100年9月13日調解時,被告公司職員 林慧君 尚告知原告資遣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被告公司之經理楊錦麟也同樣如此告知云云。然查,證人林慧君已到庭證述原告之資遣表是證人製作,離職條款是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是被告公司楊經理先口頭告知證人要繕打原告之資遣表,楊經理表示公司的業務型態做變更,不需要原告之職務,又沒有其他職務可以安排,所以資遣原告,證人就在繕打資遣表時,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原因,繕打後證人先將資遣表往上呈給主管簽名,主管簽名回來表示核可,證人再重新繕打一張一樣的資遣表交給楊經理轉交原告,調解當天沒有提到公司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資遣原告,那是原告自己認為,公司一直都提出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林慧君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為不同。
(3)且本院再審酌,依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兩造於100年9月13日調解當時之記錄,爭議當事人主張欄所載,被告係主張:「資方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資遣勞方,勞方已簽名同意,資遣費也付給勞方」等語,事實調查欄「調查事實結果」亦記載:「資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四款資遣勞方,勞方認為組織並沒有變更,但事先已簽名同意資遣」等語;上開調解記錄既係調解委員於調解後所製作,如果被告於調解當時真有主張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事由資遣原告之事實,何以調解委員未曾就此為記載,反而記載資方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為資遣原因;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4)故就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而非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並未可採。
(三)被告主張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是否有據?
(1)被告公司主張其原以承攬國內公共工程或勞務工作為主,因景氣不佳及市場原因,96年至98年間連續虧損3年,金額達154,099,683元,超過公司當時之資本額127,080,00
0元,被告公司乃思業務轉型,於100年4月13日召開10
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明確將公司業務往水資源、廢棄物、空污等項目成立專案,產品方向將以工業用為主,其中再生水、飲用水、特殊水等水資源專案小組,以當時公司水務部為主導,水務部部門發展方向,甚至全公司發展方向已確定變更,水務部門乃據此與德國Bergmann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引進小型污水套裝設備,而參與人員需具備基本外語能力與技術研發能力,惟原告並不具備此相關能力,且被告公司自100年起迄今,除維繫既存之承攬工作業務外,並無參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投標,而既存之主要承攬工作計有經濟部工業局仁○○○區○○道營運中心委託經營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蒸汽鍋爐BOT案等,其中仁大工業區案及迪化污水處理廠案,均屬公部門,有契約編列固定人員及其資格要求,至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案之人員需具備鍋爐操作專業證照,且上開3個工作單位並無相關主管職缺存在,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且被告復於101年1月1日起,因業務性質變更,進行內部部門整併,被告公司業務性質確有變更之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0年第一季目標檢討與展望會議記錄、被告與德國Bergmann公司合作協議書、被告公司100年12月26日越總人(
100)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組織表、人是異動表在卷為證,原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依據被告所提上述證物,被告相關業務經營、組織架構確實有進行調整。
(2)又證人林慧君曾到庭證述,資遣原告的同時期,被告公司水務部一般工程師 陳佩琪 亦因為相同事由遭資遣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曾主張水務部人員有3位員工因相同原因被資遣等語;原告就上述事實並未爭執;故被告抗辯資遣員工並非只針對原告,應可採信。
(3)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資遣原告之過程,乃係由被告交付資遣表予原告,原告攜回簽名後,再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告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於資遣表上簽名同意被告之資遣,足見原告於遭資遣當時,對於被告資遣原告之事由已然同意,兩造間實係以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嗣亦已辦妥職務之移交、領取資遣費,應認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遣原告,亦已經原告所同意在案。
(4)是被告抗辯以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遣原告,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事由資遣原告,既已有所據,且為原告所同意在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於原告於資遣表上簽名並送達予被告當時已經終止,則原告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後之薪資,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