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蓁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采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采蓁(原名 林雪卿 )前於民國95年3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之取款工具,而致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4月10日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林采蓁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林采蓁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詎林采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恣意將自己或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有心向他人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集團成員,為求隱匿自身之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並得順利領取犯罪所得之款項,常以借用、承租、購買等理由,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作為工具,且其當時已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他人後,導致土地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實際經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3樓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先向不知情之其母 梁靆鎂 (原名 梁錦雲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梁靆鎂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復興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併同其於95年9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其配偶 彭維祥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488號案件發布通緝中)收受。而彭維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沛錸寵物線上生活資訊網」網站,並刊登欲販售幼犬之不實廣告訊息,藉以誘使不特定人上當受騙,嗣於95年10月15日某時, 林于惠 在位於(改制前)臺北縣○○鄉○○路住處瀏覽網際網路時,因在前述網站瀏覽前述不實訊息,隨即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本件門號聯絡,而詐騙集團成員接獲林于惠撥打之電話後,便謊稱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充作購買幼犬之訂金云云,致使林于惠誤信為真,依據指示於95年10月15日20時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泰山貴子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件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與林于惠之電話聯繫過程中,得知林于惠有意購買行動電話使用,復向林于惠訛稱可販售行動電話云云,致使林于惠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於95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及20日15時7分許,前往上開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筆各7,500元(與前述4,000元合計匯出19,000元)匯款至本件帳戶,而均詐騙款項得手。
林于惠於匯出三筆款項後,始發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林采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如下所述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低下情形,以資作為證據,並無不當,徵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如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年中之前遭凍結,並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彭維祥使用,而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其向梁靆鎂取得後,在本件住處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彭維祥收受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其向梁靆鎂借本件帳戶是因彭維祥之姊要匯生活費給其,其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會向梁靆鎂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本件門號落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上,並非其交付,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梁靆鎂於75年間申請開立,而本件門號係被告於
95年9月26日申請,被害人林于惠則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在「沛錸寵物線上生活資訊網」網站,刊登欲販售幼犬之不實訊息,經被害人林于惠透過該網頁登載之本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於95年10月15日20時6分許,因受騙而在泰山貴子郵局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4,000元至本件帳戶,復因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可出售行動電話為由,再使被害人林于惠受騙於95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及20日15時7分許,同在泰山貴子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7,500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于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林于惠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沛錸寵物線上生活資訊網」網站下載列印資料1份、中華郵政公司96年1月10日板營字第0960200045號函及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1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第5至8頁、第10頁、第12至1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絕無輕易將個人金融存款交付他人使用,或為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後,再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不待深論;再者,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或向第三人取得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帳戶所有人或代為向帳戶所有人取得帳戶之人,均應有蒐集或收購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參10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事,又其非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人,且案發時已達成年之齡,並無確切事證可認其具備之社會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包含本件帳戶在內之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各類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知之甚詳,當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於95年3月28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曾將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成年人,而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致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4月10日即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24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1年2月4日店存字第1010000319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參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118至124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姑不論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中所辯: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是交給彭維祥之詞是否屬實,其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業於95年4月10日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客觀上至足凸顯其交付彭維祥或他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已遭彭維祥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始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在彭維祥或他人未能充分、合理說明為何其交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遭通報警示帳戶之前,任何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應再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包含彭維祥在內之任何人使用,以維護自己或他人帳戶安全,當有高度之警覺性,而無輕率向梁靆鎂取得本件帳戶再交彭維祥使用之理,準此可見被告所辯:係彭維祥之姊要匯生活費給其,其才向梁靆鎂借本件帳戶提款卡交彭維祥使用云云,完全欠缺應有之警覺性,顯與被告當時已有帳戶交出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實際經驗相悖,亦難以通過其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檢驗,甚值可疑,難以逕採。
㈣另案被告梁靆鎂於97年6月2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係其
開設,其是將本件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其好像是96年交給被告等語(參97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18頁);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存簿在其處,提款卡不見,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之夫彭維祥,其係去年(96年)或前年(95年)在本件住處交給彭維祥,因為彭維祥說他大姊要借錢給他買奶粉,要匯到本件帳戶等語(參97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帳戶係其申辦,其有將本件帳戶交給彭維祥,因為彭維祥說他大姊要寄錢給彭維祥女兒 彭宇婕 (00年
0月00日生)買奶粉,被告的帳戶被彭維祥拿去給別人使用,結果被凍結了,才向其借本件帳戶,其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給彭維祥的時間點是彭宇婕出生3、4個月(約95年8、
9月間),彭維祥向其借本件帳戶提款卡時,是在路邊擺攤賣圖,其不知彭維祥1個月的收入為何,其帶彭宇婕,彭維祥及被告沒有拿錢給其,是彭維祥叫被告跟其說,要借本件帳戶提款卡去領奶粉錢,好像是要匯3,000元或5,000元,其是在本件住處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給彭維祥,並有告知彭維祥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綜觀證人梁靆鎂前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雖有直接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或是藉由被告轉交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以及究係被告或彭維祥以前揭事由向其開口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詞,存有明顯之歧異,對照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就確為被告向證人梁靆鎂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在本件住處交予彭維祥部分,供述並無前後反覆或矛盾情事,足認被告以前揭事由在本件住處向證人梁靆鎂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本件住處交付予彭維祥收受一節,應屬實情。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之前,既已知悉先前交付彭維祥或他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致使土地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應有足夠之警覺性深入瞭解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確切原因,或追究彭維祥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真正用途,以維護本件帳戶之安全,不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而成為行騙工具,並防免自己或證人梁靆鎂因而涉及刑案,方屬正辦,但被告捨此不為,僅因彭維祥之空泛說詞,即逕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彭維祥,而使彭維祥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行騙之工具,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故意。是被告所辯:彭維祥為取得他大姊匯入之款項而有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云云,即便屬實,經核亦無礙於其具備前述幫助故意之認定,仍無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初與彭維祥結婚不久即懷孕生
子,經濟及身體都有狀況之情形下,彭維祥係其唯一可信任之人,被告無法預測彭維祥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本件門號後會作什麼事情,被告完全不知本件門號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會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又彭維祥已因詐騙案件遭通緝,可見彭維祥是以此方式欺騙相信他的人,詳情可參酌辯護人提出之100年10月17日辯護意旨狀所提出之事證云云。查被告與彭維祥既為夫妻,彼此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得結為連理並共組家庭,惟本件以前被告已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予彭維祥或他人,而使土地銀行帳戶遭警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且據被告於另案之供述,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之對象即為彭維祥,果真如此,被告於本件以前依其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以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予彭維祥後,卻導致土地銀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實際經驗,應可輕易察覺或認知彭維祥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後,至有可能親自或轉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之工具,方致土地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帳戶,換言之,在彭維祥未能合理交代或說明其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之使用實況及警示帳戶發生緣由之前,被告就交付任何帳戶予彭維祥一事,客觀上已無任何信賴之基礎,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彭維祥再度請求借用本件帳戶之舉,應可輕易察覺彭維祥使用本件帳戶之目的絕非單純,理應對於彭維祥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心存高度警覺或直接拒絕,但被告完全未思及此,仍向證人梁靆鎂借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彭維祥收受,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不法使用之幫助故意等情,業據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然刻意忽視被告本件以前已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予彭維祥,而使土地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故案發之際被告與彭維祥間針對金融帳戶使用一事,難謂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而僅泛稱被告與彭維祥間身為夫妻應有之一般信賴關係,實無足採;又前述辯護意旨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參本院卷第38頁),係被告之辯護人用以證明彭維祥有外遇生子之事,核與本件被告涉案事實無關,而所附刑事告訴狀1份(參本院卷第40至42頁),係被告立於告訴人之身分,於100年9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彭維祥提出詐騙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告訴,核屬被告刑事告訴權利之正當行使,經驗上及邏輯上均難僅以被告對彭維祥提出另案詐欺告訴,遽予反推被告確係遭彭維祥行騙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抑或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際,應無幫助他人行騙之犯意,其理昭然。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所提事證,猶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彭維祥雖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且彭維祥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等情,有關於彭維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之詞(參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核無繼續傳喚彭維祥到庭證述之必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針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時地,並未明確記載,而依被告供述之內容並參酌證人梁靆鎂之證述情節,於行為地點部分已足認定係本件住處,而行為時間部分考量被害人林于惠受騙之時間(95年10月15日至20日)、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時間(95年9月26日),以及證人梁靆鎂證述關於在本件住處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時間(約95年8、9月),再加上本件尚無明確之事證顯示被告係於本件門號申辦之前,即已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抑或於本件門號申辦之後,復於95年10月15日前之不同時日,分別交付本件門號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及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於95年9月26日申辦本件門號之後,迄95年10月15日被害人林于惠受騙之初間某日,在本件住處內將本件門號及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予彭維祥收受,而遂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附為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詞,與卷附事證及事理有所悖離,或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向被害人林于惠詐騙財物後,以本件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向被害人林于惠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部分,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
2項)。本件被告前有將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交付他人,而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之舉,是其對於所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已成為他人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使用之情,應有充分之認知,竟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彭維祥,使彭維祥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顯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之舉,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部分,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彭維祥,充作彭維祥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林于惠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害人林于惠遭受損害之範圍、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以前已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簿等物予他人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形、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被害人林于惠所受損害之範圍(惟業與被害人林于惠在本院經調解成立,第1期款5千元須至101年8月11日始為支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查被告於96年8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板檢榮偵來緝字第399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迄於
100年3月25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稿)各1份在卷可按(參96年度偵字第5494號卷第52頁、第60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15頁),顯見被告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