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池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碧珠 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5時20分許,據聞其子 林銘隆 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新民街120號靖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靖和公司)廠房內滋事,並與該公司員工 林明豐朱亞庭 發生衝突(其等2人被訴傷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銘豐頭部有受傷,乃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子 林聖捷 一同趕往現場察看,見警方已在場處理,並等待救護車到達以將林銘隆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而林明豐之弟林金池於同日凌晨5時23分許接獲林明豐電話告知其兩眼遭攻擊而受傷後,亦於同日上午6時許,偕同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上揭4名男子)趕往現場關心。嗣於同日上午6時至
6時15分許間之某時,陳碧珠見林銘隆已上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遂騎乘機車搭載孫子林聖捷欲跟隨救護車前往醫院,在騎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林金池竟與上揭4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趨步欲靠近陳碧珠及林聖捷,並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用台語發音謾罵恫稱:「幹妳娘!」、「看啥洨!妳是不知死活!」、「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林金池等人復作勢欲毆打陳碧珠及林聖捷,陳碧珠待路口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旋即駛離現場,繼之抵達雙和醫院急診室探視林銘隆,林金池夥同上揭4名男子,竟承上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亦抵達雙和醫院,並走進急診室查探,陳碧珠與林聖捷2人驚見林金池等以眾人之勢尾隨踏至,出現在該急診室內,並上前靠近,其等精神上倍感威脅,因而陳碧珠及林聖捷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2人之安全,之後陳碧珠經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雙和醫院急診室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林金池除表示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及林聖捷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不實在之外,其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於審判期日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對著正騎乘機車搭載證人林聖捷之告訴人罵髒話,及伊當天有至雙和醫院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是自己一個人去靖和公司的,伊看見告訴人兒子已經上救護車,告訴人一直辱罵 伊哥 哥,所以才與告訴人對罵,但伊已忘記對罵之內容為何;且伊是自己從靖和公司搭計程車到醫院,並未出現在新民街與員口路口,之後伊就沒有再辱罵,告訴人還有與伊聊天,跟伊說為何她兒子會去伊哥哥公司亂,為何打伊哥哥,伊和告訴人坐在外面聊天,伊在醫院時,沒有看到別人,只有告訴人和她孫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碧珠於99年10月21日警詢時即指訴:伊於99年10月17日5時20分許,接到林銘隆電話告稱遭不明人士毆打,並送往雙和醫院,約於該日6時至16時15分許,伊即騎機車載林聖捷趕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途中,在中和市○○路與新民街口紅燈前停等時,往右看到靖和公司老闆 方元和 及4至5名20幾歲青年及1名30幾歲中年人在7-11便利商店旁,那群人對伊以兇狠語氣嗆聲,用台語發音罵「幹妳娘」、「看啥洨!妳是不知死活!」、「給我小心一點」,有員警上前制止無效,對方反而更兇狠,員警呼叫在旁的方元和出面制止,方元和趕緊出聲制止那群青年,員警趁機要伊趕快離開,伊便趕緊離開,但於雙和醫院又遇到他們,用眼神一直瞪伊,導致伊心生畏懼等情歷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11288號偵查卷<下簡稱100偵11288卷>第6頁);其復於100年6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確實係恐嚇伊之人,伊在便利商店前稍微看了一群人,那群人對伊說「你是不知道死活」,且還罵伊三字經,伊與伊孫子聽到之後都感到害怕,接著由方元和有出面制止對方對方等情(見100偵11
288號偵查卷第73頁);再於101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載林聖捷在等紅綠燈,有包含被告在內的一群人在路邊的7-11商店前,剛好是在紅綠燈處,很兇地一直對伊罵三字經,還說伊不知死活,並作勢要打伊與林聖捷,其中檢察官提供之指認照片編號6號(即指被告)特別兇,一直作勢要打伊的樣子,剛好有員警臨檢,有抄下他們的身分證號碼,並叫伊趕快離開,接著伊到雙和醫院,他們一群人開一台吉普車過來急診室等語(見同署100年偵緝字62號偵查卷<100偵緝62卷>第34至35頁)。其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的證述內容,另證稱:伊可以確定去醫院的那群人,就是在路口7-11便店商店前罵伊的那群人的其中幾人,當時在紅綠燈罵伊的人很多,但伊不確定有幾個人,伊有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照片指認過被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是以,證人陳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遭一群人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告確為該群人其中之一位等情節均自始一致。
㈡、證人林聖捷於101年2月13日經與證人陳碧珠隔離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乘坐陳碧珠騎乘的機車,是在員山路印刷廠附近的7-11商店附近,有一群人本來看起來在旁邊聊天,之後對我們罵髒話,作勢要衝過來打我們,有說我們不知死活還是怎樣,編號2照片(即指同案被告 郭世昌 ,惟此部分指認有誤,詳如後述)的人稍微有印象,有對我們說你是不知死活嗎,當時有警察擋下來,還有編號6號(即被告)要衝過來打人的樣子,當時伊會感到害怕,而在雙和醫院時還有看到他們跟過來,他們開一台好像箱型車,上面滿多人,過來急診室看林銘隆等情鑿鑿(見上偵查卷第35至
3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被告在前述7-11商店附近有罵三字經,我覺得他們要過來打我們,有位員警擋住,如果沒有那位員警擋住,我們就會被打了,我們到了醫院看到林銘隆後,過沒幾分鐘之後,就看到包括被告之那群人過來,因為在印刷廠附近就被他們謾罵三字經,所以到醫院又看到他們就嚇一跳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是以,證人林聖捷前揭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訴情節相符合。
㈢、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其於99年10月17日早上有至靖和公司及雙和醫院,並有於當日以三字經謾罵過告訴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佐以 被告所申請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案發時確有於當日6時4分許,出現在靖和公司附近之新北市○○區○○路,及於同日6時11分至6時23分許出現在雙和醫院附近之同市區○○路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偵11288卷第34頁、第36頁)。此至少足徵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均證述被告於當日確有出現在前揭兩個地點乙節,並非虛捏,足堪憑信。
㈣、雖被告另辯稱:伊係獨自一人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下車,走到靖和公司門口,才與告訴人對罵的,警察看到伊等在對罵,有叫伊等不要罵了,叫伊不要理她;又伊自己一個人從靖和公司搭計程車到雙和醫院,伊以為伊哥是騎機車去醫院,但伊哥哥說他和另一個同事一起開車去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林明豐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因遭告訴人的兒子以不明液體攻擊,兩眼睜不開,故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載伊去驗傷,被告一到達靖和公司有先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到了,他坐計程車來的,被告抵達靖和公司工廠外面時,伊正要去驗傷,當時外面都是警察,原來要跟伊一起去,但後因為老闆叫伊和同事朱亞庭一起去驗傷,所以伊請被告先去醫院,伊老闆娘請公司領班開車載伊與朱亞庭過去急診室,伊在急診室問口有碰到被告,被告先到,伊眼睛睜不開,但伊同事看到伊弟弟站在門口,之後由醫生洗眼睛、塗藥,沒有事就可以回去,伊出來跟伊弟弟說沒有事,叫他回去,因警察還在公司,還要製作筆錄,伊要和伊同事回公司;而伊要去急診時,有在公司旁邊的中庭還沒有上車去醫院前,有聽到被告與婦人在叫罵,伊沒有聽到被告罵髒話,那個婦人說要告伊等,被告說她兒子喀藥又酗酒,又傷害伊,又說要告伊,伊也聽不清楚他們在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倘若被告果真專程搭計程車前往靖和公司帶證人林明豐去驗傷,則當靖和公司領班開車載證人林明豐與朱亞庭至醫院急診時,一輛車只坐了3個人,應仍有空位可坐,衡情被告大可一同搭乘陪同證人林明豐前往醫院急診,以便就近關照證人林明豐傷勢,焉有需反其道而行,自行一人搭計程車前往之理?故被告強調其係自己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至靖和公司乙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稱:「我確實有在雙和醫院門口遇到我哥哥,我哥哥看到我後,說有他同事在,叫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回去,我沒有看到他就醫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此與證人林明豐前揭證述:伊在接受醫生治療過後,有出來跟伊弟弟說沒有事,要被告先回去等情節互相矛盾,則被告是否是一人前往雙和醫院?亦令人質疑。
㈤、再者,當被告於101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碧珠進行詰問時,尚且自行提問稱:「我在醫院急診室門口,妳和妳孫子都在,我和妳聊類似為何妳兒子會去我哥哥的公司打我哥哥的事情,妳有解釋給我聽,妳是否記得這件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據上,足認被告曾自承其確有在雙和醫院急診室門口逗留並與告訴人交談乙事。然而,證人林明豐最後另有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就醫乙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100偵11288卷第109頁),被告卻未陪同證人林明豐前往西園醫院,而逗留於雙和醫院與告訴人交談,亦徵被告前往雙和醫院之目的並非探視證人林明豐。且當本院於同年8月10日當庭播放雙和醫院急診室前車道自99年10月17日上午6時起至6時30分止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發現下列情形: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係於當日6時10分許,走進該醫院急診室門口;約在6時12分許,在急診室內出現的男子(即100偵11288卷第38到40頁所示照片5名男子)係從醫院門口陸續走進急診室內,約在6時12分18秒許,有一輛計程車停在急診室前車道,有一男、一女乘客下車;約在6時15分許,上開偵卷第38到40頁照片所示男子陸續從急診室向外走到急診室車道水泥柱附近逗留;約在6時17分許,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也走出急診室,走向車道水泥柱附近;在6時21分有一輛計程車出現在急診室門口,有一名男子下車,當時急診室上開偵查卷38到40頁照片所示之男子與告訴人、證人林聖捷一同坐在水泥柱附近,告訴人與照片中穿著白色短褲的男子緊鄰而坐,之後兩名警察出現,直到6點29分許,告訴人、證人林聖捷、上開不明男子及兩名警察一同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離去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印列畫面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57至17
3頁)。被告經當庭觀覽上述監視畫面播放情形後,供稱:上開兩台計程車下車的人都不是伊,伊是在雙和醫院外面路口的門下車,並沒有進入急診室,只有在監視畫面左上方有停車處,沒有靠近急診室的門口,所以監視畫面顯示的男子都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但是,雙和醫院急診室門外既有車道可供計程車通行,則倘若被告果真為探視其兄之傷勢而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急診室,衡情其應會急於請司機直接駛達急診室門口,焉會在醫院外面路口大門即下車步行至急診室之理?則被告是否確係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抑或係與他人共同乘車到醫院乙節,實啟人疑竇。
㈥、且從上開監視畫面可知,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確係於當日6時10分走進急診室內,同日6時17分步出急診室門外,之後迄至6時29分止,均係與前揭在急診室出現的男子一同待在急診室門外車道附近,並未見另有在急診室出現過的男子以外之男子走向告訴人交談,被告既曾自承其有在雙和醫院急診室門口逗留並與告訴人交談乙事,並觀諸被告前揭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可知(見100偵11288卷第34頁),被告於當日6時11分許起至23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確係在雙和醫院附近,由此益證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指認被告為在上述7-11商店附近及在急診室內出現之男子乙節屬實。而被告在觀看過前揭勘驗監視畫面內容後,極力撇清自己曾出現在前揭勘驗之急診室外車道附近之監視畫面,反顯其係欲蓋彌彰,並無可採。由此更可佐證被告原先於100年12月25日及101年1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極力否認其曾於99年10月17日凌晨6時許至雙和醫院,並聲稱伊並非告訴人所指述之人,伊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蘆洲區、五股區、三重區一帶做油漆工;伊並不知靖和印刷廠,也沒有去雙和醫院探過病云云(見101偵緝62號卷第13至14頁、第29頁),係唯恐自己不法犯行遭揭發而刻意隱瞞事實的真相。是以,被告為脫免其罪嫌,乃虛捏其係獨自一人搭計程車前往乙情,欲藉此與上揭4名男子劃清界線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㈦、參以證人方元和於偵訊時已一度具結證述稱:「(據陳碧珠剛剛提到,她被恐嚇時你也在場?)當時警察也在旁邊。」、「(你在案發當天早上6點多時,是否有在員山路504號7-11便利商店前?)有,而且警察在那邊。」、「(當時是否有人恐嚇陳碧珠?)應該沒有,因為伊不認識,而且警察也在旁邊。」等語(見100偵11288偵卷第77頁),此適足印證證人陳碧珠證述有關證人方元和及警察均曾出現在員山路504號7-11便利商店前之情形,並非虛構。雖證人方元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於當天早上6點多的時候,並沒有出現在新民街、員山路的路口旁的7-11便利商店前,伊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伊有在員山路口旁的便利商店,是因為靖和公司距離那家便利商店只有兩棟房子的距離而已,因為林銘隆要送醫院,所以我在附近走來走去,警察在公司旁邊處理事情,那時候有好幾個警察,公司裡面及公司外面都有警察,但是便利商店外面沒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反面),惟檢察官在偵訊證人方元和時,已明確指出告訴人指訴的案發地點係在上開便利商店,以訊問證人方元和在該處所目擊之情形,且證人方元和經營靖和公司,對於靖和公司附近之地理位置應甚為熟稔,衡情證人方元和應可輕易辨識區分出靖和公司與上開便利商店是屬兩個不同處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為上開證所述,是否因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年多,而未能清楚記憶,或為免自己因當時未主動制止犯行招惹非議而捲入本案爭端以致未予全盤俱述,均非無疑。是以,證人方元和之證述情節,殊難據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復參酌證人方元和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述:伊於99年10月17日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並不知道林金池是林明豐的弟弟,當時林銘隆用自製的辣椒水把林明豐的眼睛弄的紅紅的,腫起來了,所以伊叫領班 潘張宗 帶林明豐送去醫院;伊不清楚林明豐要去就醫這段過程中,有無打電話給他弟弟,林明豐是待在公司等待送醫,伊不知道林明豐等待的時間,有無碰到被告,因為那時候裡面很亂,警察在處理,林明豐被辣椒水弄到,一直在注意他的眼睛,沒有注意到其他的;當天早上6點多的時候,伊有聽到告訴人有公司裡面靠門口處大叫,她原本不來,後來又來,她在那裡叫,警察制止她不要叫,因為她在公司門口嚷嚷,一直叫林銘隆去醫院,林銘隆原本不願意去,所以打電話叫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就過來,伊沒有聽到她叫的內容,伊是站在後面一點;伊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和她孫子一起來靖和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則倘若被告所辯其係在靖和公司門口與告訴人對罵,伊哥哥及哥哥的同事有在場乙節為真,衡情證人方元和在指示領班將林明豐送去就醫的過程中,應會目擊上情,焉會毫無所悉,由此可證被告辱罵證人陳碧珠的地點並非在靖和公司門口,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故意混淆視聽,並無可採。
㈨、雖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於99年10月17日上午6時至6時
15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有遭一群人謾罵及作勢毆打乙事,適有警員在場並有抄下身分證號碼乙事。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以查證上情,該局僅依據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瑞彬葉冠漳 2人之陳述回覆本院,當時 渠等 係於99年10月17日上午3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區○○街○○○號1樓(靖和印刷場內)有民眾鬧事,渠等前往察看後發現林銘隆渾身酒氣且頭部受傷並與印刷場工作人員相互叫囂,警方見林銘隆受傷即通知119等待送醫,待林銘隆母親陳碧珠到場,林銘隆自行上救護車就醫,警方「目視」陳碧珠自行騎車尾隨救護車至醫院後警方離開,渠等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現場未發現有叫囂罵人之情事,此有該2名警員於101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6頁)。惟查,依據證人方元和證述:
員山路與新民街口與上址靖和公司相距約兩棟房子的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證人陳碧珠證稱:在便利商店時,證人方元和也有在場,積穗派出所警察臨檢,並不是那群到場處理的林瑞彬等警員,該警員手上有拿拿1台電腦按資料後,那群人才罵伊及伊孫子,伊沒有看到警察有抄那群人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是以,警員林瑞彬及葉冠漳2人既然係在靖和公司處理報案事宜,且僅有○○○區○○街○○○號1樓處目視得悉告訴人尾隨救護車離去乙事,且本案係發生於告訴人停等紅燈的瞬間,則上開警員於案發時並非站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全程觀看,難謂渠等對於案發當日在員山路與新民街口所發生之情節均能全盤了解,故尚難據上開職務報務即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參。第查,固然證人陳碧珠、林聖捷就有關同案被告郭世昌之指認係有瑕疵可指,詳如後述,惟就有關指證被告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陳碧珠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指訴歷歷及證人林聖捷於偵審時亦指證綦詳,並有證人林明豐及方元和之前述部分證詞可資佐證,及前揭通聯紀錄、監視畫面勘驗內容在卷為憑,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就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內容,經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印證後,仍應可採信。
、而證人陳碧珠僅為老婦,證人林聖捷則仍係未成年人,被告及上揭4名男子則均是身強體健之青壯年,是以證人陳碧珠與林聖捷2人於前揭時、地,接續遭被告及上揭4名男子群起接近並以前揭言語謾罵並趨前作勢毆打,繼之群起尾隨踏至雙和醫院急診室逗留,衡情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甚明,又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等 陳明 在卷。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又被告與上揭4名男子於上揭新民街與員山路口處及雙和醫院急診室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捷而觸犯2個相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即恐嚇告訴人部分)處斷。
㈡、被告與上揭4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世昌夥同3名男子為上揭恐嚇犯行,惟查:
1.同案被告郭世昌於偵查中即一再堅稱:伊於99年10月17日凌晨6時許,並未曾○○○區○○路與新民街口或至雙和醫院,而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工作,工作時間從凌3點多到早上8、9點;且伊並不認識被告林金池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下稱101偵緝65卷>第28頁),且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仍為一致之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120頁)。
2.參以同案被告郭世昌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節,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100偵11288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8頁)。而同案被告郭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係出借予其弟即證人 郭世達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核與證人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門號確係由伊使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又由同案被告郭世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10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凌晨4時51分許、早上6時4分許、及早上6時54分許,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該門號於上開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均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此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憑(見100偵11288卷第35頁),佐以證人郭世達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與被告林金池認識近10年,伊有於上揭通聯紀錄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而伊並未介紹伊哥哥郭世昌與被告林金池認識,故被告林金池與被告郭世昌並不認識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於上揭時間確係與證人郭世達通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據上可知,卷附上揭2門號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世昌間彼此認識,反益徵同案被告郭世昌辯稱其與被告互不認識,乃信而有徵。則起訴書僅以被告林金池與同案被告郭世昌2人申請之上揭門號互有通話紀錄,因而認定渠等於偵訊時均稱不認識彼此,係屬謊言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尚難以該等通聯紀錄採為不利同案被告郭世昌之認定。
3.固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述:警方提供雙和醫院急診室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紫色T恤、白色短褲、拖鞋的男子即為被告郭世昌等語(見100偵11288卷第10頁);其於100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其確有於警詢時指認同案被告郭世昌無訛(見同上偵卷第73頁);及於101年2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由檢察官另提供8張照片指認後,仍係證稱: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民路口便利商店附近及急診室,均有看到編號2號照片之男子(即同案被告郭世昌)等情屬實(見
101偵緝65卷第34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警詢時警員是先放雙和醫院監視錄影給伊看後,再拿很多張照片給伊指認,因雙和院錄影帶裡面有他,伊於警詢及偵查時都有指認,現在因隔兩年了,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另參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知(見
100偵11288第32頁),警員所提供予告訴人指認的6張照片中,僅有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照片為前額禿頭之男子,其餘
5張男子照片均係頭髮茂密並無此前額禿頭之特徵,則同案被告郭世昌照片與其餘5名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已有重大差異甚明,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指認前,並未見其先行陳述犯罪嫌疑人之其餘特徵,故實無法排除其僅因為同案被告郭世昌具有前額禿頭之明顯特徵,據此錯誤指認同案被告郭世昌即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又縱使經由檢察官於偵訊時另提供包含同案被告郭世昌照片在內之8張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後,告訴人仍指出同案被告郭世昌為犯嫌,然而,並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受先前觀看雙和醫院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殘留之先入為主影響,以致其之後仍為同一指認之可能。
4.雖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捷於101年2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在印刷廠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一群人本來是在旁邊聊天,之後當告訴人騎機車載我準備發動時,聽到那群人對我們罵髒話,作勢要過來來我們,有說我們不知死活還是怎樣,我只記得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其他不記得;檢察官所提供多張供指認照片中,我對編號2號(即同案被告郭世昌)稍微有印象,他有對我們說你是不知死活嗎,當時警察有擋下來,還有編號6號(即同案被告林金池)要衝過來打人的樣子等情(見101偵緝62卷第34頁);又其於10
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指認當庭同案被告郭世昌即為其於偵訊時所指認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查,證人林聖捷係於101年2月13日始接受檢察官之偵訊,彼時距離本案案發之99年10月17日已有將近1年4月之久,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本案案發時間更已相隔長達1年8月之久,則證人林聖捷是否仍能清楚記憶犯嫌之長相、特徵,誠屬有疑。況且,其於偵訊時既已證稱其僅有對其中一個人是矮矮的理平頭,稍微有印象,顯見其並無把握其所指認對象必係正確無誤。則證人林聖捷之上開證述,尚無足遽引為對同案被告郭世昌不利之認定。
5.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日之雙和醫院急診室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後,發現該監視畫面內容如下:「6時12分13秒告訴人陳碧珠、林聖捷從監視畫面右下方出現,即急診室的入口處進入急診室內。在6時12分40秒有出現一名禿頭男子身著粉紅色T恤、白色褲子、穿夾腳拖鞋進入急診室舉起左手,該男子左手前手臂有大面積的刺青,該名男子所露出的兩條小腿部位較瘦,沒有粗壯的小腿肚;6時12分49秒另有三名男子一同進入急診室,該四名男子於急診室四處張望,於6時15分2秒時,該四名男子與另一名男子一同步出急診室。於6時16分36秒時,該名禿頭男子又再次進入急診室內並靠近病床。在6時16分57秒時,陳碧珠並用左手輕拍該名男子的背部一下,然後再與該名男子一同步出急診室,6時17分2秒左右,陳碧珠與該名男子交談,林聖捷也跟隨在後,一同步出急診室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雖證人陳碧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指認前揭監視畫面出現之禿頭男子即為同案被告郭世昌等語歷歷,已如前述,並有經渠等指認簽名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紙存卷可考(見
100偵11288卷第39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郭世昌之身體後,發現同案被告郭世昌之左手前手臂並無任何刺青,而其雙腿有小腿肚,並非瘦直等情,亦有同案被告郭世昌之全身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列印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117頁反面、第122至123頁),此與上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禿頭男子之身體特徵明顯不符;另證人陳碧珠於本院101年8月10日審理時亦補充證實稱:伊不知該名穿白色短褲之禿頭男子的手上有無刺青,伊是依照錄影帶畫面來跟中和二分局警員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基上可知,證人陳碧珠及林聖捷之指認均係有瑕疵可指,均無足做為不利同案被告郭世昌之認定。
5.綜上,公訴人對於起訴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郭世昌有罪之心證,則縱使同案被告郭世昌對其辯解當時不在場並未另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說,然而同案被告郭世昌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案被告郭世昌所為上述辯解,並非無據,故同案被告郭世昌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諭知同案被告郭世昌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郭世昌共同為上揭恐嚇犯行,即有未恰,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兄長遭告訴人之子傷害而心生不滿、其夥同上揭4名男子以眾人之勢為上述犯行,對被害人等精神上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其犯罪後自始飾詞掩飾犯行,未能誠心悔悟,態度非佳,兼衡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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