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8月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興二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8月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7日函檢送檢體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0、510、672號、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蓮港報關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係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