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以不詳方式竊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無端竊取被害人 陳志昌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近5年內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另所竊得之貨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是被告所竊得之貨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陳修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隆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6時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許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號前,竊取陳志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員警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於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31公里處尋獲前開車輛,並於車內右前座礦泉水瓶上分別採獲陳修隆右手中、小指紋各一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