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中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3、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中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於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東民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直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自強路上之燈光號誌,係指示左轉之箭頭綠燈與圓形紅燈同亮,除左轉外不得通行,仍逕駕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適 徐士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實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沿其行向自強路內側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東民路,而與陳中和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士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先後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後,仍因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肝裂傷出血等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死亡。陳中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士傑之父親 徐肇良 、徐士傑之母親 陳秋萍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陳中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事實,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至6、82、83頁,原審卷第24、27頁、第39頁反面),又被害人徐士傑確係因本案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0、92至101、103至112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肇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特殊檢驗、血液檢驗、血庫檢驗、生化檢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病程紀錄、血液常規檢驗、生化檢驗、血液氣體檢驗、一般攝影檢查、CT檢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8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3205號書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
1、9至13、15至67、71、72、75、76頁,偵字2710號卷第
9、10頁,偵字2643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至圓形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亮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停車或左轉,仍繼續駕車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生被害人徐士傑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自強路雙向均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而被害人徐士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亦未注意應依指示實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沿自強路內側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東民路,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徐士傑之駕車行為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認:「一、陳中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二、徐士傑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誌指示實行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會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2643號卷第31至33頁)。至被告於原審雖曾稱被害人徐士傑另有酒駕之過失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另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始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適用。查被害人徐士傑車禍後經送醫抽血檢驗,前開檢驗報告雖驗得其血液中有酒精之反應,然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10.3mg/dl即百分之0.010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0515mg/l,見相字卷第21頁),並未超過上開法規標準,而非不得駕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徐士傑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害人徐士傑有何違規酒駕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載明(見相字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士傑之父親徐肇良就民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且賠償款項已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兌現,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就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秋萍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之應付款項3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告訴人陳秋萍(有南庄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稍有未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固承認有過失、但又指陳被害人徐士傑有酒駕及認交通鑑定不公平之情,且雖口頭答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事後未履行等情,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對於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已全盤認罪而未有辯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不惟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士傑之父親徐肇良就民事部分以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達成和解(賠償款項已由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兌現),並已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匯款給付其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陳秋萍調解成立應付之30萬元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上訴因已乏所據而尚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其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後於與告訴人徐肇良和解前,聲請調查證人即告訴人徐肇良及前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吳浩旭等人,以明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肇良和解成立,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其駕車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徐士傑傷重不治死亡,使告訴人徐肇良、陳秋萍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結果,並考量被害人徐士傑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徐肇良、陳秋萍就民事部分和解、調解成立,且已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106年7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同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