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事件起訴時已繳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另遭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要抗告費1,000元,其繳1,000元後提出抗告。嗣法官湯文章、楊碧惠、沈士亮駁回抗告裁定。又105年花簡字第1號公文書登載不實,法官湯文章涉嫌利用職務機會教唆簡廷涓法官強制取錢3,200元。另聲請人告第三人高文輝、 黃孫 阿妹侵權行為與凌雲四村國宅社社區總幹事 謝天 等債務不履行。 沈培錚 法官審理,沒勘驗現場,抄襲99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因106年度他字第17號案與法官湯文章、楊碧惠、沈士亮、簡廷涓、沈培錚等人產生嫌隙,故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31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聲請上述法官迴避等語。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第31號事件承審法官分別有沈培錚、簡廷涓法官及湯文章庭長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楊碧惠、沈士亮法官並未審理此案,則依法聲請人自無從聲請迴避,合先敘明。
三、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民國106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惟其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上開所述,且本院現亦查無上開事件中承辦法官客觀上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處,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曹庭毓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