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沐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4樓,見 周怡如 座位旁矮牆上點心盒內放置未食用之完整蛋糕2塊,竟趁周怡如離開座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點心盒內之2塊蛋糕,旋即在附近角落食用完畢。 嗣周怡如 返回座位發現失竊,經坐在對面座位之 周彥君 將目擊遭竊之經過告知周怡如,並陪同周怡如在該樓層尋獲張文沐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周怡如所有點心盒內之2塊蛋糕並予食用完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準備要把點心盒及咖啡杯放在地上,避免掉下去,並打算下樓時拿去垃圾桶丟掉,後來發現點心盒內有2塊蛋糕,我就拿來吃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周怡如所有放置在座位旁
矮牆上點心盒內之2塊蛋糕並予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6偵2939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48至49、62至64頁;本院卷第20、28頁反面、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有攜帶1杯咖啡及1個點心盒到文化中心的圖書館,點心盒內原本有5塊蛋糕,我後來吃掉2、3塊,就下去電腦區查詢,當我回到座位後,發現點心盒還在,但裡面的蛋糕不見了,就問坐在我對面的周彥君,周彥君就跟我說有看到被告打開點心盒,把裡面的2塊蛋糕拿出來到旁邊的角落吃掉,我就請周彥君陪我去繞一繞,就找到被告,我就請保全人員上來處理,該2塊蛋糕是向陽房起司蛋糕,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等語明確(見106偵2939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周彥君於警詢亦證稱:今日(106年1月8日)16時許,我在大墩文化中心圖書館4樓外文閱覽區看書,看到一半時發現有一個不知名的阿伯(戴帽子)拿了坐在我對面小姐放置在旁邊矮牆上的點心盒(內容物為蛋糕),並將蛋糕吃掉,大約在16時50分許那位小姐周怡如回到座位上我才告訴她,她的蛋糕被偷了,蛋糕被竊前是置放在座位旁的矮牆上,我看到時是他徒手將點心盒拿下並放置在地面上後,轉身背對我將蛋糕吃掉後便往電梯方向走(並搭電梯離開),警方起獲蛋糕紙盒子是周怡如遭竊之財物,但蛋糕已經吃掉了(見106偵2939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等在卷(見106偵2939卷第9、21至22、23頁)可稽,則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周怡如同意擅自拿取其所有蛋糕據為己有,並予食用完畢,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周怡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2塊蛋糕是完整的、包裝都還在,我想說晚一點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認:該2塊蛋糕是完整的,沒有被吃過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該2塊蛋糕之包裝仍屬完整,且未經食用,復妥放在點心盒內,實與業經他人食用剩餘而待丟棄之情形,顯然有別,況且在點心盒所在矮牆位置旁尚有2張椅子及圓桌,該圓桌原為告訴人周怡如與證人周彥君所共用,其中1張椅子是證人周彥君坐在該處使用,另1張椅子則為告訴人周怡如原所使用,因要查詢資料而暫時離開,然其所有包包仍放置在該椅子上,顯然仍為有人使用中,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椅子上確實有包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告訴人周怡如於本院亦指稱該椅子即為其所乘坐之椅子,上面包包為其所有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所拿取之點心盒原即放在靠近告訴人周怡如所坐椅子旁之矮牆上,此觀卷附照片(見106偵2939卷第21頁上方、22頁上下方)可明,應可合理認識該點心盒或旁邊之咖啡杯與空椅子上之物品為同一人所有,縱如被告所辯誤認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欲將該點心盒及空咖啡杯拿至垃圾桶丟棄,然其於見點心盒內尚有2個包裝完好且未經食用之蛋糕,衡情被告當下應可明確知悉係他人暫時放置該處而留待之後再行食用,而為他人所有之物,然被告竟未徵得告訴人周怡如之同意,擅自取出及食用,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食用該2塊蛋糕後,該點心盒及咖啡杯仍放置在告訴人周怡如座位附近,有現場照片在卷(見106偵2939卷第21頁)可稽,事後復由告訴人周怡如將空咖啡杯予以丟棄,復經證人周怡如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足見被告事後並未如其所述將點心盒及咖啡杯拿至垃圾桶丟棄。即便如被告所辯其只有將點心盒及咖啡杯留在地上,想等一下再拿去丟(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惟被告既然目的在收拾該點心盒及空咖啡杯欲將之丟棄,又何故於食用完蛋糕後將點心盒及空咖啡杯放在地上,而未持以丟棄垃圾桶,實亦與其所辯互相矛盾,而要無足取。至被告食用完點心盒內之蛋糕後並未離去現場,而係在附近雜誌區為告訴人周怡如、證人周彥君發覺而報警查獲,雖未如一般竊嫌竊盜得逞後攜帶贓物逃逸,然其既已將竊得之蛋糕食用完畢,倘非證人周彥君告知,恐亦無法查得被告竊盜之跡證,且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周怡如同意後竊取其蛋糕等情,證據確鑿,自不因被告事後停留現場,遽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怡如所有2塊蛋糕並予食用完畢,其行為固不足取,然其遭竊財物價值僅110元,被告因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原審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後之金額相當於4萬元,與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僅110元而言,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量刑既有過重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塊蛋糕,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能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