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金發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0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8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6年3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543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8年3月9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0月12日,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卷第1頁至第2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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