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沅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沅儒之友人 楊東彬 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1時5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弘孝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當時在該處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呂孟翰 及 蕭任佑 (下稱呂孟翰等2人)攔查,因有聞到酒味,呂孟翰等2人表示依規定欲對楊東彬進行酒測,惟為楊東彬所拒絕,警員呂孟翰等2人遂告知楊東彬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與刑罰規定,且聯絡西屯派出所其他警員攜帶酒測器到場,期間楊東彬亦通知李沅儒到場。嗣李沅儒到場後,警員呂孟翰等2人再次告知楊東彬與李沅儒酒後駕車之相關行政罰與刑罰規定,楊東彬仍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呂孟翰等2人遂告知楊東彬因其拒絕接受酒測,需對其開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行政罰鍰罰單,並吊扣車輛,李沅儒遂要求警員呂孟翰等2人不要對楊東彬開立罰單,為警員呂孟翰等2人拒絕後,李沅儒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同日21時58分許,向警員呂孟翰等2人表示「阿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將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指楊東彬)他不要呀」,以此方式向警員呂孟翰等2人行求9萬元之賄賂,惟遭警員呂孟翰等2人當場拒絕(李沅儒所涉行賄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公訴),且堅持對楊東彬開立罰單,李沅儒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呂孟翰等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酒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當場對呂孟翰等2人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呂孟翰等2人,呂孟翰等2人認為受辱,遂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翰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李沅儒於原審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至30、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未據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沅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警員呂孟翰等2人,只是發洩情緒,純為關心朋友而前往,別無其他用意云云,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再載稱:「只是平日口頭禪,且過程並無任何阻礙員警執法,僅為酒後的情緒表達」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翰等2人於警詢及原審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楊東彬、被告女友 陳俞伶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7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等件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31頁),核與被告前述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 林孟翰 2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時,
其臉部並非朝向告訴人2人,雖經原審勘驗無訛,惟被告當時前往現場,係央求告訴人2人不要對其友人楊東彬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經告訴人2人拒絕後,被告又向告訴人2人表示「啊不然這樣啦,一句話,我們把罰單的錢給你,不要開單,你看他(指楊東彬)不要啊」等語,仍遭告訴人2人拒絕後,被告始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有上開蒐證錄影譯文可查。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其為友人楊東彬向告訴人2人求情遭拒絕後,因此心生不滿而口出「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其意顯係針對告訴人2人不願接受其上開提議,而指摘告訴人2人很囂張,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去現場就是要幫楊東彬求情,想說講看看,但警察沒有答應我,我覺得很悶,才會罵「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確係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無誤。
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言詞是其口頭禪云云,然依當時雙方之
對話譯文可知,該等言詞針對性明確,聽聞者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顯非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且觀諸被告事發當時與楊東彬、告訴人2人之對話譯文,全部對話時間長達約13分鐘,過程中被告之陳述共數十句話,惟其中僅口出過1次「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顯難認上開言詞係其口頭禪,是其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當時是員警態度不好云云,然本案告訴人2人
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口氣態度均屬平和,並未出於恫嚇或威脅之語氣,係被告辱罵「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語,告訴人2人質疑被告侮辱渠等,口氣始有改變,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侮辱」,指輕蔑他人,使其難堪,不以詈罵為限,凡言語、舉動、文字、圖畫,足以侵害公務員之威嚴者,均得認為侮辱,而侮辱之內容是否涉及職務,並非所問。再者,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而名譽受到損害,並不是指受害人主觀上的感覺受損,而必須是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即好名譽)遭受損害。又當場侮辱,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加以侮辱,但不以當面為限,即在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就不就很囂張…阿不就很囂張」等言語侮辱,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2人口出此言,足見其當時確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之故意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呂孟翰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三、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並有刑法第55條之適用。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一)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要求執行職務之警員呂孟翰等2人違背職務遭拒絕後心生不滿,竟藉酒意而為上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並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二)犯後仍否認犯行、於警詢時尚陳稱:「我覺得警員因為當下的情緒問題就浪費一般民眾的時間是非常不好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三)自陳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過世、需照顧小孩及尚健在之母親,目前受僱於工地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四)犯罪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此不足採,已如前述,其另以其於過程中無阻礙員警執行職務,原審量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惟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屬從輕,且警員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須隨時待命,辛苦備至,其依法執行勤務,理應獲得應有之尊重,不容任意挑釁,否則即有傷法治精神,是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自不宜從輕,否則即有損於公權力之威信,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