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蘇青森 即 蘇明燕 之繼承人
蘇青隆 即蘇明燕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芳 被告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