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佳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佳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佳鈴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至20、22至26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3至26之罪名應更正為「偽造文書」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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