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鍾麗芳 相對人 黃秀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委託人 余夏蘭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黃秀賢與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委託人余夏蘭復於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黃秀賢,並辦妥信託登記。又關係人即委託人余夏蘭與相對人黃秀賢共同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65,000元,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同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9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里鎮○○○段││1640│鄉村│乙種│419.49│全部│黃秀賢(全部)│││││││-0000│區│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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