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四十三
(現因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權利受損有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聲請冤獄賠償,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無罪判決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除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書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此乃聲請冤獄賠償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僅以書面記載:「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誤載為「日」)十二日(一二一二專案),遭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名逕行逮捕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初,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處分不起訴,合計遭羈押約五十日」等語,並未提出判決書、處分書或其他可供查證之方法,難謂已具備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律上程序要件。經本院依職權檢附聲請書函詢結果,復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覆以:「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並無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涉案相關資料」等語,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律宣字第○九二○○○四二五七號書函可稽,顯見本件程序上瑕疵已無法由本院依職權函詢補正。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