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蔡國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胡嘉強
       施俞亨
       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
照);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規定:「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
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協議」乃係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
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處旁邊公園及圖書館前之合法停車格
,而被告無故將系爭車輛拖走,拖車前後均未通知車主移車
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200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市價
約25000元,系爭車輛內放置之安全帽價值17000元),爰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記載請求權基礎,惟依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被告為國家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與被告協議
不成立或賠償請求被拒絕之證明文件,其訴顯不合法;且原
告就上述賠償請求並未與被告進行協議一節,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足證原告無法補正此一訴權要件之欠缺,其
訴即不備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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