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進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僱用不知情之 魏振盛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日立牌EX200-2型,引擎號碼000-0000號挖土機,在臺南縣○○市○鎮段地號423-2 沈肇輝 所有之土地,及同段427號 沈永芳 所有之土地,盜挖土方後,由被告所僱用之不知情之 阮清俊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竊取之土方運往新營市○○路「民治夜市」前空地堆放。並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另僱用不詳姓名者,裝載具有毒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回填於前揭盜挖土方處。迨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魏振盛、阮清俊已在上述二筆土地分別挖取並運走12M×10M×4M及25.1M×8M×2.5M土方,並由被告囑人回填20車(每車7米方)廢鑄砂後,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所犯二罪,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修正,而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則增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而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㈠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5年1月20日,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5年1月23日實施偵查後,於95年9月8日起訴,且於95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95年12月28日發佈通緝。㈡被告被訴上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為10年,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即12年6月。㈢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不能進行,故於95年1月23日經臺南地檢署實施偵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95年12月28日止,共11月5日,偵查及審判均持續進行中,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行使,此段期間,應予加計。㈣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為行使起訴程序,是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從而,本案檢察官於95年9月8日提起公訴起,至95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止,此期間共計有1月8日,因無法進行任何偵查作為,應予扣除。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終了日95年1月20日起算,加計上開四㈡㈢所示期間並扣除四㈣所示期間後,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5月17日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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