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大部分所竊物品,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已歸還大部分所竊物品,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付款或以工代償方式完成賠償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5號被告謝志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鴻曾受僱於 邱煙明 擔任貨車司機助手,因而知悉邱煙明之作息時間及居住地點,詎謝志鴻因曾於工作中遭邱煙明責罵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108年1月4日19時30分許,趁邱煙明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住宅內之車庫,徒手竊取插在某不詳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機車及大門鑰匙)。㈡竊得上開邱煙明所有之鑰匙串後,謝志鴻旋即於同年1月6日5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邱煙明之前揭住處,未經邱煙明或其家人之同意,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其內,並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小錢包1個、元大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邱煙明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大貨車鑰匙6把、筆記本1冊、行動電源1只)、藍色斜背包1只(內有新光銀行存摺1本、花旗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永豐銀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京城銀行存摺2本、印章、郵局提款卡1張、 杜岳庭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約15,000元等物。得手後再駕駛原車逃離現場,並隨即將竊得之現金交付予地下錢莊還債而花用殆盡。嗣經邱煙明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謝志鴻所交出之黑色斜背包1只、藍色斜背包1只、元大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筆記本1冊、汽車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2張、存摺簿4本、行動電源2只、鑰匙2串及印章5顆等物(均業已發還邱煙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鴻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煙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另有黑色斜背包1只、藍色斜背包1只、元大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筆記本1冊、汽車駕駛執照2張、健保卡2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卡2張、存摺簿4本、行動電源2只、鑰匙2串及印章5顆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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