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黃宋翰 被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宋翰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冠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有明文。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或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2日以普通掛號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北南海郵局於信封上所蓋印之郵戳註記附卷可憑,後於同年月4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之印文日期可佐,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1月5日中檢增陶109偵17411字第1099115674號函送本院,於同日送達本院,亦有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為憑。是以,原告既係於本院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