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亭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亭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連亭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菜市場工作、離婚、3名子女由前夫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係涉及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第1074號被告連亭鈺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亭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740號、106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連亭鈺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賢北街友人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連亭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E9號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和緯路五段路口時遇警攔查,當場為警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21包(毛重93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3臺、分裝夾鏈袋2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亭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