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 周瑾涵周明芬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瑾涵即周明芬自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3,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8年2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前配偶不願支付子女扶養費,為支付生活費用開銷,遂向大眾銀行及匯豐銀行借款,然因聲請人為身障人士,並為低收入戶,收入微薄故無力清償債務,目前於田野村火鍋店擔任火鍋店員工,每月薪資12,000元,另有領取身障補助金每月4,872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因此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陳稱目前於田野村火鍋店擔任火鍋店員工,每月薪資12,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另稱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872元。
3.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6,872元(計算式:12,000元+4,872元=16,872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致協商不成立。嗣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449,972元(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結果,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63,000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500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49,972元180期≒2,500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6,8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僅餘2,006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2,50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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