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 陳宗賢
楊秋香 林麗娟 相對人 王志中
孫麗華 許素月 詹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給付聲請人陳宗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瑞中應給付聲請人陳宗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楊秋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瑞中應給付聲請人楊秋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給付聲請人林麗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瑞中應給付聲請人林麗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各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詹瑞中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陳宗賢、楊秋香、林麗娟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354號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3人各別繳納金額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即聲請人陳宗賢、楊秋香、林麗娟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03元、2,204元、2,203元(計算式:6,610×1/3=2,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更正訴之聲明後,由聲請人林麗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47、159頁)。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暨繪製測量圖,並由聲請人陳宗賢先行繳納土地複丈費用8,300元(參第一審卷第123、141頁),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6,340元(計算式:6,610+1,430+8,300=16,340元),其中聲請人陳宗賢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0,503元(計算式:
2,203+8,300=10,503),聲請人楊秋香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204元,聲請人林麗娟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2,203+1,430=3,633)。從而,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賠償聲請人陳宗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1元(計算式:10,503×3/10=3,151),相對人詹瑞中應賠償聲請人陳宗賢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50元(計算式:10,503-3,151×3=1,050);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賠償聲請人楊秋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元(計算式:
2,204×3/10=661),相對人詹瑞中應賠償聲請人楊秋香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1元(計算式:2,204-661×3=221);相對人王志中、孫麗華、許素月應各賠償聲請人林麗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元(計算式:3,633×3/10=1,090),相對人詹瑞中應賠償聲請人林麗娟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3元(計算式:3,633-1,090×3=363),並於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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