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浤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買浤斌共同犯持有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買浤斌於108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志豪 (另行審結),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 吳寶 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因王志豪機車排氣管故障,竟共同意圖為王志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買浤斌把風、王志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得機車排氣管一支而得手,欲為王志豪之機車更換排氣管,惟因尺寸不合,復隨意棄置他處。嗣經 吳寶經 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寶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寶經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供參照,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竊盜所用之扳手為金屬製品,且可用以拆卸排氣管,在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眾所週知,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志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與王志豪竊得機車排氣管1支,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為共同被告王志豪所有,然並未扣案,該工具之價值非高,且非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後因不能執行,將耗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衡量整體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