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建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3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0日至104年3月19日);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故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警醒,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因酒後控制車輛能力降低,而與 陳文進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已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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