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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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楊永成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上訴人庚○○
乙○○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丙○○
辛○○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三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庚○○、丙○○、辛○○、丁○○、乙○○、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戊○○、庚○○、丙○○、辛○○、丁○○、乙○○、己○○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庚○○、丙○○、辛○○、丁○○、乙○○、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戊○○、庚○○、丙○○、辛○○、丁○○、乙○○、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丙○○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一樓銀龍金銀珠寶樓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與 王治中蕭枝香 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在金銀公司,為 黃崇思韓發雄何迎福 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然丙○○堅不承認有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且原判決憑以認定丙○○有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證據,其中所引扣案之共犯蕭枝香所有00一|六帳冊所載,編號,名稱「 王媽 」者為丙○○,經比對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天交易港幣九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一天港幣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同年二月三日一天之美金交易折合新台幣高達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四日一天之美金交易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合計新台幣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元,與事實欄所載丙○○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不相一致。㈡記載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 陳遠文 分設於合作金庫新莊支庫及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為 汪信長陳守仁盧鴻堯 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等情。並未敘及甲○為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種類及匯兌金額等事實。卻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即扣案之同上蕭枝香所有00一|六帳冊所載,編號,名稱「阿標」者為甲○,經比對該帳冊,……,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同年月十五日一天交易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之美金交易高達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合計新台幣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五元,顯失依據。㈢記載辛○○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萬豐銀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僱用 黃文彬 為外務員,擔任收送外匯之工作,辛○○、黃文彬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辛○○個人及不知情之案外人萬克勇設於誠泰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帳戶,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在萬豐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金額新台幣九千八百零七萬三百十一元等情。其憑以認定辛○○犯罪之證據,其中扣案之蕭枝香所有00六|一帳冊所載,編號,名稱「萬豐」者為辛○○,經比對該帳冊,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七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與事實欄所載辛○○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九千八百零七萬三百十一元,不相一致。㈣記載戊○○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利用其於台北市○○路○○○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夥同其弟 林煌堯 (另案處理),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該公司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在品陳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二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惟戊○○堅決否認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而原判決憑以認定戊○○犯罪之證據,即扣案之蕭枝香所有00六|一帳冊所載,編號,名稱「阿池」者為戊○○,經比對該帳冊,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二萬三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交易港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而同年一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合計三千一百八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與事實欄所載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二億七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不相一致。且未於事實欄敘及戊○○從事匯兌業務所使用之帳戶及與之往來客戶匯兌日期及金額。㈤記載丁○○係明豐珠寶銀樓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並以港幣匯款一千元收取新台幣十元不等之手續費,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四千三百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等情。丁○○亦矢口否認有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且原判決憑以認定丁○○犯罪之證據,即所引扣案之蕭枝香所有00六|一帳冊所載,編號,名稱「明豐」者為丁○○,經比對該帳冊,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五日一天更交易港幣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合計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與事實欄所載丁○○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四千三百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不相一致。㈥記載乙○○、庚○○、己○○自鉅福珠寶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五年間,基於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投資,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對外聯絡,主要業務由己○○經營,並以己○○及庚○○設於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直接與香港之浩瀚公司合作,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處所,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收費方式以匯款十萬元港幣或一萬元美金收取新台幣三至五百元利潤,平均每月收得三、四十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每人約可淨收入一、二十萬元等情。並未敘及乙○○、庚○○、己○○為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種類及匯兌金額等項。綜上,原判決或認定之事實,未詳加記載(使用之銀行帳戶、與客戶往來之日期及匯兌金額等項均付之闕如);或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證據,不相一致(認定匯兌金額與所採證據所載匯兌金額不相適合);或理由已加說明,事實則毫無記載(事實欄未詳敘匯兌金額,卻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於法自屬有違,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尚無從憑斷。㈡、上訴人丁○○於原審更審中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調閱其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二一|0一七二八九|0之帳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提款紀錄查明是否有轉帳或匯款新台幣四千三百十六萬餘元。及上訴人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汪長信 、陳守仁及盧鴻堯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卷第一五六|一五八、一六0|一六二頁),原審未調閱丁○○之上開帳戶紀錄,亦未傳訊證人汪長信等人,復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蕭枝香等上游業者,扣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於主文亦宣示沒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但查該附表一載明編號七印章數量十二枚,惟其所引據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所載扣案之印章則為二十枚,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扣案之二十枚印章,何以祇沒收十二枚,而其餘之八枚毋庸沒收,自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戊○○、庚○○、丙○○、辛○○、丁○○、乙○○、己○○被訴非法買賣外匯部分,原審係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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